(2013)金义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文建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文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08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发现漏罪于2013年6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押回重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年底至2012年7月份,被告人文某伙同“东东”及“东东”的朋友,多次至义乌入室盗窃,共计作案五起,涉案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567元。具体如下:1、2011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文某伙同“东东”及“东东”的朋友驾车至稠江街道童店四区,技术开锁,进入6幢2号303室,盗走被害人朱某放在枕头下面夹在书本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经现场勘查,从案发现场床上书本提取一指印,经鉴定,系被告人文某右手拇指所留。2、2012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文某伙同“东东”及“东东”的朋友驾车至江东街道下付新村,技术开锁,进入28栋2单元201室,盗走被害人白某放在衣柜内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4K项链一条、18K耳环、项链各两套、钻石戒指一枚、香水一瓶。经现场勘查,从案发现场抽屉面上提取一指印,经鉴定,系被告人文某左手拇指所留。3、2012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文某伙同“东东”及“东东”的朋友驾车至江东街道下付新村,技术开锁,进入58栋6单元203室,盗走被害人傅某放在卧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9200元。经现场勘查,从案发现场抽屉面板上提取一指印,经鉴定,系被告人文某左手拇指所留。4、2012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文某伙同“东东”及“东东”的朋友驾车至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技术开锁,进入71栋2单元402室,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室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767元的OPPO手机一只、银项链一条、银戒指一枚。经现场勘查,从案发现场抽屉面板上提取一指印,经鉴定,系被告人文某右手拇指所留。5、2012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文某伙同“东东”及“东东”的朋友驾车至北苑街道四季三区,技术开锁,进入13幢3单元202室,盗走被害人吕某均放在室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诺基亚手机一只。经现场勘查,从案发现场提取一指印,经鉴定,系被告人文某右手食指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白某、傅某、李某、吕某均的陈述,证人毛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文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已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