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0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任辅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010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高陵县姬家管委会杨官寨村小学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二人交易时被高陵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任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杨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后公安民警在高陵县姬家管委会韩村二路将任某某抓获,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八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状物品。经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九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进行鉴定、称重,九小包物品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净重1.6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吉某某、程某某、贾某某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案件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详单等书证及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人民陪审员 刘 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