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森诉被告丘某珍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森,丘某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黄某森,男,19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严某山,尤溪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丘某珍,女,19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xx********,汉族,农民,住尤溪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现去向不明。原告黄某森诉被告丘某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森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某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森诉称,原告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受被告欺骗而草率结婚,结婚时间短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在举证期间,原告提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复印件以及某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一年多后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的情况。被告丘某珍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黄某森经人介绍与被告丘某珍相识,同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到尤溪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子女。2008年10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森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复印件以及某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以致被告丘某珍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黄某森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森与被告丘某珍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某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忠审 判 员 潘友言人民陪审员 肖玉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欣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