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外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林诗健与温州荣星集团有限公司、冯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诗健,温州荣星集团有限公司,冯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外初字第80号原告:林诗健。委托代理人:胡瑞鑫。委托代理人:李林睦。被告:温州荣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炳荣。委托代理人:柯晓枫。被告:冯哲。原告林诗健为与被告温州荣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荣星公司)、冯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以冯哲持有西班牙居留许可证且已于2011年5月28日出境至西班牙未归,应由本院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诗健的委托代理人李林睦、荣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晓枫到庭参加了诉讼。冯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诗健诉称:2010年1月15日,荣星公司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其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冯哲在该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荣星公司尚未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荣星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冯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荣星公司辩称:对涉案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荣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炳荣)与林诗健不认识,也从未向其借款;涉案借款借据可能是冯哲本人向林诗健借款时冒用荣星公司印章形成。冯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林诗健为证明其诉称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两份、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林诗健、冯哲、荣星公司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荣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林诗健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林诗健的证据1,荣星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林诗健的证据2,对其中的借款借据,荣星公司当庭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据上“冯炳荣”签字是否为复印而成进行鉴定,但是在庭后又撤回了这一鉴定申请。荣星公司还认为其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所盖荣星公司的印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可能系冯哲未取得荣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加盖的,且根据银行交易凭证,荣星公司没有收到款项,也没有指定冯哲接受款项。另外,该笔款项是通过电话转账宝转账的,其性质有可能为货款。本院认为,庭后荣星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表明其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借款借据是否系荣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借款借据是否得以实际履行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林诗健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加盖了荣星公司的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冯炳荣的签名,足以代表荣星公司作为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荣星公司辩称冯哲未经其许可擅自加盖公司印章于借款借据,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此外,借款借据作为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重要依据,林诗健提供了其向担保人冯哲汇款的银行交易凭证以证实其实际履行了借款借据项下的义务。结合冯哲系冯炳荣之子,冯哲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林诗健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所载转账日期与借款借据出具日期吻合,林诗健又持有借款借据原件至今等案件事实因素,本案足以认定林诗健已经通过冯哲向荣星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据项下的款项200万元。因此,林诗健与荣星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荣星公司在林诗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至今尚未履行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偿还义务。林诗健有权要求荣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涉案借款借据对支付利息并未作出约定。因此,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林诗健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但本院对其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24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予以支持。本院对林诗健与冯哲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冯哲应按借款借据所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荣星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荣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诗健借款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冯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荣星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林诗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100元,由原告林诗健负担800元,被告温州荣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300元,被告冯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诗健、被告温州荣星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冯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国栋审判员 白海玲审判员 蔡卓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星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