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仕镜诉被告刘小芬、薛建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仕镜,刘小芬,薛建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周仕镜,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镇下排村××号。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芬,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房。被告:薛建波,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房(系刘小芬之夫)。原告周仕镜诉被告刘小芬、薛建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仕镜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芬、薛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协商,被告薛建波、刘小芬夫妇自愿将其位于贺州市八达中路7号A栋401号房(八步区就业服务中心)、产权证号为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40509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商定价格530000元,一切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9月6日,原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给被告刘小芬。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23日,原告分别支付42100元和19900元共62100元给被告刘小芬,用于办理房产证,刘小芬出具借条给原告,此62100元抵作购房款,买卖双方口头商定待房产过户完毕,原告拿到房产证后,再支付剩余购房款。此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有关房屋过户情况,被告却避而不见,既未交房,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经多方查询才得知,该房屋所有权人是罗海英,共有人是陈天养,房屋属性为集资房,目前此房屋无法过户。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及借款621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6日被告刘小芬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2、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23日借条2张,证明被告收取用于过户的费用共62000元整。3、陈天养、罗海英与薛建波、刘小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陈天养和罗海英,而不是两被告,该住房目前根本无法办理过户。4、[贺房权证(2009)0004050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所有人是罗海英,共有人是陈天养。被告刘小芬、薛建波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小芬、薛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4050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共有人是罗海英、陈天养,因该房屋系集资房,房屋上市买卖即产权转移须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在罗海英、陈天养取得房屋所有权起(2009年12月25日)满5年后(2014年12月25日),在此期间,刘小芬、薛建波受让该房屋,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刘小芬、薛建波转让、处分该房屋给周仕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刘小芬、薛建波与周仕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当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及用于办理房产证的以借款形式确定的预付房款6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仕镜与被告刘小芬、薛建波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刘小芬、薛建波应返还原告周仕镜购房定金100000元及用于办理房产证的以借款形式确定的预付房款62100元。本案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仕镜负担1000元,被告刘小芬、薛建波共同负担16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