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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余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辩护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陈庆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余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平安村双龙路2929、2931号铺面内,摆设四台“海洋之星”捕鱼机及一台“金鲨银鲨”捕鱼机,并雇用叶某某为上分人员,由顾客花钱“上分”在捕鱼机上进行赌博活动,并以此营利。2013年4月26日10时许,民警对该处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余某所雇佣人员叶某某及师某某等三名参赌人员,并收缴赌资5290元及上述捕鱼机。经认定,上述四台“海洋之星”捕鱼机及一台“金鲨银鲨”捕鱼机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2013年5月6日,被告人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列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其指认开设赌场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赌场工作人员叶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余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参赌人员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房屋转租人白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承租人余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赌场地点位置示意图、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赌机电脑主板5张、硬盘录像机1个的扣押清单,赌资5290元的收缴物品清单,涉案游戏机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的认定书,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及赌场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余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开设赌场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赌博机电脑主板5张及硬盘录像机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栋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