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焱林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焱林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焱林,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泸县人,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四川省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安监局)原副局长,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现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雷泽均,北京市普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易遵礼,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焱林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素梅、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焱林及其辩护人雷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泸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简称泸县安委会)下发文件对辖区内的煤矿生产企业进行复工复产验收,泸县安监局副局长周焱林任第一小组组长。3月14日,被告人周焱林带队对桃子沟煤矿进行复产验收。在验收过程中,验收小组未按文件要求进行全面检查,没有发现桃子沟煤矿已准备非法开采的“3111”工作面。该次验收发现煤矿存在21条隐患,未予通过。桃子沟煤矿随即进行了整改。3月22日,周焱林没有再次组织全部组员到桃子沟煤矿复查,仅由矿山管理站的罗某某通知了部分人员参加再次验收,但事后第一次参加验收的人员全部在验收表上签字。周焱林在未亲自参加验收,且明知安全隐患没有整改完成的情况下,仍签署验收合格意见,同意桃子沟煤矿复产。桃子沟煤矿复工后,企业在“3111”工作面违规开采煤矿。5月11日,该煤矿“3111”采煤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28人死亡、1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事故发生后,周焱林主动到检察机关递交自首材料并接受调查处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焱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焱林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焱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未在检查验收表上签字,仅在验收审批表上签字,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焱林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周焱林的行为与桃子沟煤矿瓦斯爆炸事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周焱林的行为达不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焱林系四川省泸县安监局副局长。2013年2月25日,泸县安委会下发了《泸县2013年煤矿复工复产工作方案》,周焱林担任煤矿复工复产验收领导组成员兼第一小组组长。该方案明确规定了煤矿复产的程序和必备条件。3月14日,周焱林带队对泸县桃子沟煤矿进行节后复产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周焱林没有要求验收小组按照《泸县2013年煤矿复工复产工作方案》的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小组未对井下场所进行全面检查,未对矿井图纸进行实测,没有发现该煤矿已准备非法开采的“3111”工作面。该次验收因发现煤矿存在21条隐患未予通过。桃子沟煤矿随即进行了整改。3月22日,副组长罗某某(另处)组织了第一验收小组的部分成员到桃子沟煤矿复查,周焱林因故未参加,验收小组的其他成员也有几人未到场。经复查,桃子沟煤矿仍有部分隐患未完成整改,但罗某某等人仍在检查验收表上签署“符合复产条件”意见,同意桃子沟煤矿恢复试生产。周焱林在未亲自参加验收检查,且明知安全隐患没有整改完成的情况下,仍在验收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恢复试生产意见。3月21日,桃子沟煤矿开始在“3111”工作面违规开采。5月11日,该煤矿“3111”采煤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28人死亡、1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事故发生后,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周焱林于2013年5月15日将自己在泸县桃子沟煤矿复工复产检查工作中存在的玩忽职守行为写成书面材料交到检察机关并接受调查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本案的案件受理、立案侦查以及对被告人周焱林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2、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任职通知,证实被告人周焱林系四川省泸县安监局副局长等主体身份情况。3、被告人周焱林的归案情况说明、马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马某某滥用职权案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焱林的归案情况及其提供桃子沟煤矿“3111”采煤工作面被鉴定为采空区而实际并非采空区的办案线索情况。4、桃子沟煤矿的现场检查记录、复产检查验收表、整改复查意见书、复产验收审批表,桃子沟煤矿关于复工验收查处安全隐患的整改方案,泸县安监局(2013)61号文件《关于桃子沟煤矿2013年春节后复产前隐患整改方案的批复》,泸县安监局《关于同意桃子沟煤矿恢复生产通知书》,泸县安监(2013)81号《关于同意桃子沟煤矿延期隐患整改的批复》,桃子沟煤矿《关于整改隐患需用爆破材料的申请》,桃子沟煤矿基本情况、密闭、栅栏、采掘工作面台账,泸市安办(2013)19号文件《关于切实做好2013年春节后煤矿复工复产工作的通知》,川南煤监(2013)10号文件《关于印发2013年煤矿节后复工复产条件和程序指导意见的通知》,泸县安委(2013)5号《泸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2013年煤矿复工复产工作方案的通知》,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泸县府办发(2011)138号《关于印发泸县县级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通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电(2007)33号《关于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证实省市县相关文件对煤矿复工复产的相关程序和条件均有明确规定,文件要求对煤矿复工复产要进行全面检查验收,被告人周焱林等人对泸县桃子沟煤矿复产验收的实际检查和验收审批情况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符。5、泸县桃子沟煤矿5.11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技术报告、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证实泸县桃子沟煤矿“3111”采煤工作面2012年便开始准备生产,2013年3月21日开始组织生产。桃子沟煤矿5.11重大瓦斯爆炸事故系“3111”采煤工作面6支巷采煤作业点放炮后,残余炸药发生燃烧,引爆瓦斯造成的责任事故。事故造成28人死亡、1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6、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泸县桃子沟煤矿5.11瓦斯爆炸事故中死亡28人,其中1人系复合性损伤致失血性休克、DIC死亡,16人系烧死,11人系窒息死亡。7、证人谢某某、胡某某、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中桃子沟煤矿发生瓦斯爆炸的“3111”工作面在2013年3月14日复产验收之前便已经着手准备进行生产,3月21日开始组织生产,“3111”工作面未经审批,其开采是违法生产。8、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焱林系泸县2013年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第一小组组长,罗某某是该小组副组长。3月14日,周焱林带领泸县安监局、经济和信息化局、公安局、国土资源局、监察局、泸县矿山管理站福集分站等单位的相关人员对泸县桃子沟煤矿进行节后复产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周焱林没有要求验收小组按照相关文件规定进行全面检查,未对矿井图纸进行实测。该次验收因发现桃子沟煤矿存在21条隐患而未予通过。3月22日,罗某某组织了第一验收小组的部分成员到桃子沟煤矿复查,周焱林因故未参加,验收小组的其他成员也有几人未到场。经复查,桃子沟煤矿仍有部分隐患未完成整改,但罗某某等人仍在检查验收表上签署“符合复产条件”意见,同意桃子沟煤矿恢复试生产。9、证人敖某某的证言,证实桃子沟煤矿发生事故的“3111”工作面是非法开采,该工作面2012年年底就已经布置好了,一直到2013年春节复产验收通过之后就一直在违规开采。10、被告人周焱林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查明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出示的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指导意见复印件,由于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焱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周焱林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出周焱林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由于现有证据显示周焱林所提供的线索对于侦破其他案件不具有实际作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焱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周焱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周焱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焱林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审 判 员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超彭利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