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08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0877号原告陆某某。被告赵某某。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8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9月19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5月7日生女孩陆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之久。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8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9月19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30日生女孩陆某。陆某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另查明,经灌云县精神病防治院诊断,被告赵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需坚持服药、定期复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常住人口登记卡,3、结婚证,4、诊断证明书,5、灌云县公安局穆圩派出所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