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权兵与孙胄红、孙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权兵,孙胄文,孙胄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李权兵,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鼓楼区人。委托代理人孙胄军,男,1962年6月30日生,汉族,高淳区人。被告孙胄文,男,1952年6月11日生,汉族,高淳区人。被告孙胄红,男,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高淳区人。原告李权兵诉被告孙胄文、孙胄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权兵的委托代理人孙胄军、被告孙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胄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权兵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孙胄文以养殖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率,被告孙胄红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胄文辩称,其只是在借条上签字,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拿到钱。被告孙胄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孙胄文向李权兵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借到李权兵现金人民币60000元,2012年10月1日还。孙胄文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孙胄红在担保人栏内签名。后因孙胄文、孙胄红均未归还借款,李权兵于今年7月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权兵自愿放弃要求孙胄文、孙胄红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胄文辩称其未向李权兵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李权兵不予认可,本院对孙胄文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孙胄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孙胄文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孙胄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由于保证人和债权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故孙胄红依法应对孙胄文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权兵自愿放弃要求孙胄文、孙胄红归还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胄文归还李权兵借款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孙胄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元,由孙胄文、孙胄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