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华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晓丹与杨剑林、杨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丹,杨剑林,杨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李晓丹,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杨剑林,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杨惠丽,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李晓丹与被告杨剑林、杨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林金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林、杨惠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车缺乏资金,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杨剑林出具了《借款合同》一张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剑林仅于2012年7月份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剑林、杨惠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剑林、杨惠丽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书证《借款合同》一张,《借款合同》载明:“一、甲方(李晓丹)愿贷于乙方(杨剑林)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付给乙方,不另立据。二、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三、利息每万元月息壹佰元,乙方应于每月15日付给甲方,不得拖欠。甲方:李晓丹,乙方:杨剑林。2012年5月15日”。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杨剑林于2012年7月份支付利息1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婚姻证明》各一张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杨剑林,杨剑林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因债务发生在杨剑林与杨惠丽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惠丽对本案债务性质未提异议,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惠丽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主张杨剑林、杨惠丽尚欠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给予确认。但被告杨剑林于2012年7月已偿还利息1000元,应从利息债务中扣除。被告杨剑林、杨惠丽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剑林、杨惠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晓丹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计算应扣除被告杨剑林于2012年7月份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000元)。杨剑林、杨惠丽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被告杨剑林、杨惠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雪英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