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商特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双西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双西,金庆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商特字第22号申请人: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爱萍。委托代理人:叶信耀。被申请人:李双西。被申请人:金庆晓。申请人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锋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2年7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双西、金庆晓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6311120120001569)。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内向被申请人李双西发放最高限额为150万元的贷款;借款种类与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申请人李双西、金庆晓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嘉县瓯北镇新桥村(所有权证号:02061339号)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2012年7月24日,双方就抵押财产在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温房他证永嘉县字第2312**号)。2012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李双西以购鞋服为由,向申请人借款15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同日,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李双西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借款后,被申请人李双西按约将利息付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李双西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申请人催讨无果,至今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综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故请求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李双西、金庆晓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新桥村(所有权证号02061339)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逾期利息、复息按月利率9‰计算,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李双西、金庆晓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双西、金庆晓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享有抵押物权。申请人依约发放150万元的贷款后,被申请人李双西逾期未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13年6月20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故申请人有权要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李双西、金庆晓名下的坐落在永嘉县瓯北镇新桥村(所有权证号02061339)进行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变现,申请人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现后所得款项在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复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逾期利息、期内复息自2013年7月23日按月利率9‰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9150元,由被申请人李双西、金庆晓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哲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