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得盛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得盛实业有限公司,苍南海阳建材有限公司,陈国章,吴春者,杨加宗,项玉燕,陈瑞票,彭成坦,李子林,黄晓雪,陈为宣,杨玉花,余庆龙,杨林萍,王敬安,汤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6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代表人:郑思全。委托代理人:马海燕。委托代理人:林罗斌。被告: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加宗。被告:温州得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票。被告:苍南海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章。被告:陈国章。被告:吴春者。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吉开。被告:杨加宗。被告:项玉燕。被告:陈瑞票。被告:彭成坦。被告:李子林。被告:黄晓雪。被告:陈为宣。被告:杨玉花。被告:余庆龙。被告:杨林萍。被告:王敬安。被告:汤笑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称苍南工商银行)为与被告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达集团公司)、温州得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得盛公司)、苍南海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阳公司)、陈国章、吴春者、杨加宗、项玉燕、陈瑞票、彭成坦、李子林、黄晓雪、陈为宣、杨玉花、余庆龙、杨林萍、王敬安、汤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马海燕、林罗斌,被告海阳公司、陈国章、吴春者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吉开,被告王敬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加宗、得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票、被告杨加宗、项玉燕、陈瑞票、彭成坦、李子林、黄晓雪、陈为宣、杨玉花、余庆龙、杨林萍、汤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工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得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00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得盛公司为天达集团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向苍南工商银行在人民币172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7日,被告海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0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海阳公司为天达集团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向苍南工商银行在人民币187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7日,被告陈国章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2012072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国章为天达集团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向苍南工商银行在人民币187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7日,被告吴春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2012072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春者为天达集团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向苍南工商银行在人民币187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6日,被告杨加宗、项玉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2012072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杨加宗、项玉燕为天达集团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向苍南工商银行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5日,被告陈瑞票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2012061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瑞票为天达集团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向苍南工商银行在人民币187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5日,被告彭成坦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2012061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彭成坦为天达集团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向苍南工商银行在人民币187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8月10日,被告杨加宗、项玉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09年抵字01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加宗、项玉燕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新湖绿都45幢2号的房产为浙江天达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达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向苍南工商银行在人民币400万元整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9月1日,被告杨加宗、项玉燕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1年抵字04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加宗、项玉燕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小包装印刷工业园区9幢10号的房产为天达集团公司于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向苍南工商银行在人民币350万元整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2月9日,被告杨加宗、项玉燕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1年抵字06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加宗、项玉燕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新湖绿都北苑4幢701室的房产为天达集团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向苍南工商银行在人民币250万元整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8月10日,被告李子林、黄晓雪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09年抵字01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子林、黄晓雪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国发花园10-11幢608室的房产为天达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向苍南工商银行在人民币130万元整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2月1日,被告陈为宣、杨玉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1年抵字06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为宣、杨玉花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建新路246号的房产为天达集团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向苍南工商银行在人民币300万元整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2月9日,被告余庆龙、杨玉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1年抵字06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余庆龙、杨玉萍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大道北街230号的房产为天达集团公司在2011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向苍南工商银行在人民币180万元整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2月9日,被告王敬安、汤笑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1年抵字06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敬安、汤笑明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大厦9层E室的房产为天达集团公司在2011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向苍南工商银行在人民币100万元整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登记。2012年7月27日,被告天达集团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苍南)字076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其中约定:1、原告向天达集团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半年;3、借款年利率为7.28%,月息按每月20日支付,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4、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5、对天达集团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天达集团公司支付借款400万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天达集团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天达集团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149519.64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28%加收50%计算)、复利(以上到期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二、得盛公司在172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海阳公司在187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陈国章在187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吴春者在187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杨加宗、项玉燕在3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陈瑞票在187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彭成坦在187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杨加宗、项玉燕在4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限额内)以其坐落于龙港镇新湖绿都45幢2号的房产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十、杨加宗、项玉燕在3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以其坐落于龙港镇小包装工业园区9幢10号的房产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一、杨加宗、项玉燕在2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以其坐落于龙港镇新湖绿都北苑4幢701室的房产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二、李子林、黄晓雪在13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以其坐落于龙港镇国发花园10-11幢608室的房产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三、陈为宣、杨玉花在3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以其坐落于龙港镇建新路246号的房产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十四、余庆龙、杨林萍在18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以其坐落于龙港镇大道北街230号的房产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五、王敬安、汤笑明在1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以其坐落于龙港镇泰安大厦9层E室的房产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十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苍南工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企业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小企业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天达集团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等约定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苍南保字0070号),用于证明得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苍南保字0078号),用于证明海阳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苍南保字201207271号),用于证明陈国章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苍南保字201207272号),用于证明吴春者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苍南保字201207276号),用于证明杨加宗、项玉燕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9、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苍南保字201206151号),用于证明陈瑞票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10、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苍南保字201206152号),用于证明彭成坦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11、最高额抵押合同165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用于证明杨加宗、项玉燕与原告之间存在抵押关系并已将龙港镇新湖绿都45幢2号房屋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12、最高额抵押合同472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用于证明杨加宗、项玉燕与原告之间存在抵押关系并已将龙港镇小包装印刷工业园区9幢10号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13、最高额抵押合同658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用于证明杨加宗、项玉燕与原告之间存在抵押关系并已将龙港镇新湖绿都北苑4幢701室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14、最高额抵押合同166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用于证明李子林、黄晓雪与原告之间存在抵押关系并已将龙港镇国发花园10-11幢608室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15、最高额抵押合同640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用于证明陈为宣、杨玉花与原告之间存在抵押关系并已将龙港镇建新路246号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16、最高额抵押合同659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用于证明余庆龙、杨林萍与原告之间存在抵押关系并已将龙港镇大道北街230号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17、最高额抵押合同660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用于证明王敬安、汤笑明与原告之间存在抵押关系并已将龙港镇泰安大厦9层E室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18、借款借据、放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支付借款给天达集团公司的事实;19、存款对账单,欠息通知书,用于证明天达集团公司尚欠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天达集团公司、得盛公司、杨加宗、项玉燕、陈瑞票、彭成坦、李子林、黄晓雪、陈为宣、杨玉花、余庆龙、杨林萍、汤笑明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海阳公司、陈国章、吴春者共同答辩称:一、海阳公司、陈国章、吴春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实,但本案的借款用途并非原告诉称的购买原材料,而是以贷还贷,故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海阳公司、陈国章、吴春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并未告知保证合同的具体约定条款,故保证无效;三、如果认定保证合同有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只承担抵押物以外的保证责任;四、逾期罚息和复利只能选择其一,不能重复主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敬安答辩称:一、对本案的借款其并无提供抵押,其在抵押合同中签名系受原告工作人员制作的阴阳合同所致,本案涉嫌贷款诈骗;二、本案的借款用途不真实,本案借款的用途系虚构的,故本案的抵押无效。被告王敬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杨加宗向王敬安出具的借据及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杨加宗在王敬安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办理抵押合同的事实;2、承兑汇票,用于证明借款后,办理的承兑用途不真实即本案借款的用途不真实的事实。原告苍南工商银行针对被告王敬安的答辩,当庭提供下列反驳证据:20、抵押登记核实书,用于证明王敬安、汤笑明与原告之间存在抵押关系并已将龙港镇泰安大厦9层E室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王敬安提供的上述证据,海阳公司陈国章、吴春者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以贷还贷应为无效,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王敬安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清楚;王敬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王敬安提供的证据认为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王敬安提供的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由于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出具人杨加宗系本案的当事人,该说明并不足以客观说明本案的事实;证据1中的借据与本案无关联系;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故对王敬安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被告得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00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得盛公司为天达集团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向苍南工商银行在人民币172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7日,被告海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0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海阳公司为天达集团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向苍南工商银行在人民币187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7日,被告陈国章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2012072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国章为天达集团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向苍南工商银行在人民币187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7日,被告吴春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2012072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春者为天达集团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向苍南工商银行在人民币187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6日,被告杨加宗、项玉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2012072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杨加宗、项玉燕为天达集团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向苍南工商银行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5日,被告陈瑞票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2012061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瑞票为天达集团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向苍南工商银行在人民币187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5日,被告彭成坦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2012061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彭成坦为天达集团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向苍南工商银行在人民币187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8月10日,被告杨加宗、项玉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09年抵字01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加宗、项玉燕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新湖绿都45幢2号的房产为天达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向苍南工商银行在人民币400万元整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9月1日,被告杨加宗、项玉燕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1年抵字04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加宗、项玉燕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小包装印刷工业园区9幢10号的房产为天达集团公司于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向苍南工商银行在人民币350万元整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2月9日,被告杨加宗、项玉燕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1年抵字06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加宗、项玉燕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新湖绿都北苑4幢701室的房产为天达集团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向苍南工商银行在人民币250万元整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8月10日,被告李子林、黄晓雪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09年抵字01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子林、黄晓雪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国发花园10-11幢608室的房产为天达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向苍南工商银行在人民币130万元整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2月1日,被告陈为宣、杨玉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1年抵字06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为宣、杨玉花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建新路246号的房产为天达集团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向苍南工商银行在人民币300万元整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2月9日,被告余庆龙、杨玉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1年抵字06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余庆龙、杨玉萍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大道北街230号的房产为天达集团公司在2011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向苍南工商银行在人民币180万元整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2月9日,被告王敬安、汤笑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1年抵字06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敬安、汤笑明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大厦9层E室的房产为天达集团公司在2011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向苍南工商银行在人民币100万元整的最高限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登记。2012年7月27日,被告天达集团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苍南)字076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其中约定:1、原告向天达集团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半年;3、借款年利率为7.28%,月息按每月20日支付,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4、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5、对天达集团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天达集团公司支付借款400万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天达集团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另认定2011年4月20日天达公司变更为天达集团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苍南工商银行与被告天达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杨加宗、项玉燕、李子林、黄晓雪、陈为宣、杨玉花、余庆龙、杨林萍、王敬安、汤笑明为该借款合同设置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得盛公司、海阳公司、陈国章、吴春者、杨加宗、项玉燕、陈瑞票、彭成坦为该合同设置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天达集团公司未按期还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天达集团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及利息的复利,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的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及的抵押已经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并非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故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同时要求得盛公司、海阳公司、陈国章、吴春者、杨加宗、项玉燕、陈瑞票、彭成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得盛公司、海阳公司、陈国章、吴春者、杨加宗、项玉燕、陈瑞票、彭成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达集团公司追偿。王敬安、汤笑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房管部门抵押登记并备案,被告王敬安以其在抵押合同中签名系原告工作人员制作阴阳合同所致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故王敬安以此为由,提出对本案借款无提供抵押及本案涉及贷款诈骗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王敬安与海阳公司、陈国章、吴春者共同辩解,本案借款用途系以贷还贷缺乏证据,本院不予也采信。被告海阳公司、陈国章、吴春者又辩解,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并未明确告知合同内容,应认定无效及保证人只承担抵押物以外的保证责任;由于其已在合同中盖章和签名确认,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无涉及免除原告方责任和加重被告方义务等条款,另外本案的抵押应以后法优先适用原则而适用物权法,故上述辩解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海阳公司、陈国章、吴春者又辩解,保证人只承担抵押物以外的保证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逾期罚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28%加收50%计算)及利息的复利(自合同约定的到期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28%加收50%计算);二、如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杨加宗、项玉燕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新湖绿都45幢2号的房产、苍南县龙港镇小包装印刷工业园区9幢10号的房产、苍南县龙港镇新湖绿都北苑4幢701室的房产;李子林、黄晓雪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国发花园10-11幢608室的房产;陈为宣、杨玉花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建新路246号的房产;余庆龙、杨林萍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大道北街230号的房产;王敬安、汤笑明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大厦9层E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09年抵字01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00万元为限、2011年抵字04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50万元为限、2011年抵字06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50万元为限、2009年抵字01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30万元为限、2011年抵字06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00万元为限、2011年抵字06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80万元为限、2011年抵字06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00万元为限;三、温州得盛实业有限公司、苍南海阳建材有限公司、陈国章、吴春者、杨加宗、项玉燕、陈瑞票、彭成坦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上述债务在内,温州得盛实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2012年保字00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苍南海阳建材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2012年保字0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陈国章对其签订的2012年保字2012072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吴春者对其签订的2012年保字2012072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杨加宗、项玉燕对其签订的2012年保字201207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陈瑞票对其签订的2012年保字2012061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彭成坦对其签订的2012年保字2012061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最高额保证金额1725万元、1870万元、1870万元、1870万元、3000万元、1870万元、1870万元为限;温州得盛实业有限公司、苍南海阳建材有限公司、陈国章、吴春者、杨加宗、项玉燕、陈瑞票、彭成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96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负担186元,由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得盛实业有限公司、苍南海阳建材有限公司、陈国章、吴春者、杨加宗、项玉燕、陈瑞票、彭成坦、李子林、黄晓雪、陈为宣、杨玉花、余庆龙、杨林萍、王敬安、汤笑明共同负担39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9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许 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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