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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浙江安居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金汇工具有限公司、应德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居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金汇工具有限公司,应德妍,翁有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101号原告:浙江安居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艳华。委托代理人:胡辉。被告:永康市金汇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德妍。委托代理人:吕滔。被告:应德妍。被告:翁有金。原告浙江安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工贸”)为与被告永康市金汇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应德妍、翁有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居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辉、被告永康市金汇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德妍、翁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居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应德妍、翁有金系夫妻关系,且系被告金汇公司的股东(合计100%股份)。2013年4月18日、5月2日被告金汇公司以购电瓶车的名义向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申请承兑商业汇票,其中4月18日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号330801130418,合同号:87390033)票面金额为200万元,敞口金额为80万元,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5月2日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号330801130502,合同号:0087390037)票面金额为300万元,敞口金额为120万元,期限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双方之间还约定了利息、手续费、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上述敞口金额及其他费用,由原告及胡艳华等人以个人名义在最高额2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在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为包括本案所涉及贷款在内的二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7日,被告金汇公司对原告作出承诺,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愿按月利率2%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追偿费用。同日,被告应德妍、翁有金亦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协议书一份,担保的范围为上述被告金汇公司承诺的范围。2013年7月15日,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因被告永康市金汇工具有限公司停产歇业、业务出现风险,向被告金汇公司及各保证人发送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金汇公司及原告等各保证人提前归还敞口金额。2013年7月16日,原告为被告金汇公司代偿了敞口金额共计1955000元。现三被告未归代偿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金汇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9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由被告应德妍、翁有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汇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2013年7月中旬,原告方从被告方运走了315吨的压机2台,200吨压机1台,125吨液床1台,63吨液床2台,总共价值40万元,上述设备价值应该从代偿款中扣除。应德妍、翁有金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金汇公司工商登记表及被告应德妍、翁有金的人口登记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应德妍系被告金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应德妍、翁有金系被告金汇公司股东的事实。2、2013年4月18日、5月2日,被告金汇公司与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签订的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8日、5月2日被告金汇公司向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申请承兑商业汇票,该承兑汇票的敞口金额由原告等人在最高额25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若出票人发生约定情形,承兑人有权提前要求出票人和保证人归还敞口金额的事实。3、2013年6月7日,被告应德妍、翁有金于出具的《反担保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德妍、翁有金对被告金汇公司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金华分行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在原告为被告金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按月利率2%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4、2013年7月15日,由被告金汇公司及原告安居工贸盖章确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因借款人金汇公司出现停产歇业情形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提前收回借款的事实。5、付款委托书、证明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原告已代被告金汇公司归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金华分行借款本息共计1955000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及浙江省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金汇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翁有金、应德妍系被告金汇公司股东。2013年4月18日、5月2日被告金汇公司向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申请承兑商业汇票,其中4月18日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号330801130418,合同号:87390033)票面金额为200万元,敞口金额为80万元,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5月2日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号330801130502,合同号:0087390037)票面金额为300万元,敞口金额为120万元,期限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上述敞口金额及其他费用由原告及胡艳华等人在最高额2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7日,被告金汇公司对原告作出承诺,对本案所涉贷款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愿按月利率2%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追偿代偿款的费用。同日,被告应德妍、翁有金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协议书一份,担保的范围为上述被告金汇公司承诺的范围。2013年7月15日,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因被告金汇公司停产歇业、业务出现风险,向被告永康市金汇工具有限公司及各保证人发送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金汇公司及原告等各保证人提前归还敞口金额。2013年7月16日,原告为被告金汇公司代偿了敞口金额共计1955000元。原告为本案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安居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永康市金汇工具有限公司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申请的承兑商业汇票在最高额250万元敞口金额范围内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汇公司停产歇业后,原告安居工贸已依约履行代偿担保款的保证义务。现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金汇公司追偿并请求被告翁有金、应德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汇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代偿款1955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损失。原告对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30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金汇工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安居工贸有限公司代偿款195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金汇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归还原告浙江安居工贸有限公司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上述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翁有金、应德妍对上述一、二项款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3元,由被告永康市金汇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克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君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