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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某局兴宁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农剑明、代理检察员丁彦彦、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骑摩托车经过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南宁市公某局西乡塘分局办公二区斜对面马路边时,发现被害人覃某所在一辆小轿车内睡觉,黄某遂打开轿车副驾驶室的车门盗窃覃某所放在副驾驶室小包内的700元人民币和一块手表,后黄某又用刀片割烂覃某所的裤袋,盗窃覃某所裤袋内的诺基亚N9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诺基亚手机一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覃某所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3)1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南宁市公某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技痕鉴(2013)004号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1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向被害人覃某所退赔经济损失3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梁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翼龙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