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罗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81号原告:罗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常玉胜,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8月在江苏打工时相识,并迅速确立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不顾家庭和孩子,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原告遭受被告的长期家庭暴力和精神虐待,常熟市赵市派出所多次出警制止被告的暴力行为。2013年5月初原告带孩子回娘家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5000元,直至18周岁;3.陪嫁物归原告所有。原告罗某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之间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4.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周某乙的个人情况;5.申请法院调取的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赵市派出所接警处工作登记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周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证据未作质证。经过庭审举证,本人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在江苏省常熟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元旦在常熟市举行婚礼,同年11月15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现年2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分居生活。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告无陪嫁物,被告周某甲系再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加之年龄差距较大,婚后又未能加强沟通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分居,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予。婚生女周某乙尚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罗某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因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原、被告婚后家庭财产及债务情况,均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可由原、被告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罗某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周某甲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周某乙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4097元(20485元/年×20%);三、被告周某甲对婚生女周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罗某应给予协助配合。四、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