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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85年3月1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某强(冯某某之兄),男,生于1984年7月28日。被告辛某某,男,生于1981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正月初三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订婚,2009年1月5日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0月31日生育男孩辛某赫。2012年8月,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请求离婚,同年11月5日经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关系仍未好转,遂再次起诉离婚,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辛某赫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辛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初三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订婚,2009年1月5日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0月31日生育男孩辛某赫。由于被告性格内向,不善处理原告与其家人之间的关系,为此经常与原告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同年11月5日经本院(2012)扶民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春节期间联系被告协商两人之间的关系未达成一致意见,遂于同年6月20日向本院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结婚证、本院(2012)扶民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如各家庭成员之间互相体谅,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原告离婚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林祥代理审判员  闫婉红人民陪审员  魏西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