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执字第6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伟霞、李志磊与曹镇委、傅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伟霞,李志磊,曹镇委,傅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寒执字第609-1号申请执行人宋伟霞。申请执行人李志磊,系申请执行人宋伟霞之夫。被执行人曹镇委。被执行人傅波,系被执行人曹镇委之夫。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寒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曹镇委、傅波的相关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二、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曹镇委、傅波的银行存款(详见冻结、划拨银行存款通知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无江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张京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成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