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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4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内黄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倒垃圾等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乙鼻子致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10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辩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无前科证明;投案笔录及证明;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建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旭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