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罗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郭士远、王玉梅、郭振达、李进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仕远,王玉梅,郭振达,李进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817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被告郭仕远,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玉梅,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郭振达,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进光,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仕远、王玉梅、郭振达、李进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郭振达、李进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仕远、王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仕远于2012年7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于2013年7月20日到期,由王玉梅、郭振达、李进光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处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仕远、王玉梅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郭振达、李进光共同辩称,对于借款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保证人的签字是自己签的,但当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时候是白纸,保证书上的内容是后来填写的,让二被告担保时候说的是10万元,没有想到后来成了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山信用社与被告郭仕远签订编号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山信用社)个借字(201X)第1-15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仕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2%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山信用社与被告王玉梅、郭振达、李进光签订编号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山信用社)保字(201X)年第1-15X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玉梅、郭振达、李进光为被告郭仕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郭仕远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郭仕远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玉梅、郭振达、李进光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山信用社依约扣收了被告郭仕远借款利息18113.79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黄山信用社系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被告签订或出具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仕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玉梅、郭振达、李进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仕远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王玉梅、郭振达、李进光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已收利息应予扣除。对被告郭振达、李进光辩称签字时担保合同书是白纸,担保金额为10万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仕远、王玉梅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和违约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足以认定。被告王玉梅、郭振达、李进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郭仕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仕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原告已扣收的利息18113.79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王玉梅、郭振达、李进光对被告郭仕远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仕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郭仕远、王玉梅、郭振达、李进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