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沿安阳县安楚路白璧镇政府路口与一辆豫EZ3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抽取被告人血液照片、血样登记表、驾驶人查询单、购买摩托车收款收据、调解协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璧镇政府路口时与被害人胡拥军驾驶的牌照为豫EZ36**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出警至现场,高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法定标准。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自行协商解决,互不追究的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抽取被告人血液照片、血样登记表、驾驶人查询单、购买摩托车收款收据、调解协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敏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