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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泾阳县人。被告程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咸阳市渭城区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程某某于2011年6月达成了建房合同,由他负责为程某某建造两间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当时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及时给付,工程完工即结清工程款。但是程某某未按时支付款项,经多次催要直到2012年8月15日才出具欠条载明:下欠张某某人民币12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程某某立即清偿欠款12000元,并从2012年7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张某某为程某某建造了房屋,双方之间有合同。2、结算单及欠条各一份,欲证明张某某经与程某某结算,程某某尚欠12000元工程款。被告程某某辩称,其与张某某确于2011年6月达成建房合同,并约定工程款按进度给付,但是1.建房过程中张某某在工程建设未完工的情况下私自终止了合同,没有按期完工;2.张某某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3.欠条是张某某提前写好的,说和她进行结算,她没仔细看就在上面签了名。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欲证明程某某已向张某某给付工程款10万元,双方不存在12000元的争议。2、照片二张,欲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程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张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建设完工就撤场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没见过结算单,欠条上的名字虽系其所签,但是张某某写好其他部分之后让她欠的。张某某对程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收据是2012年8月15日他与程某某结算完之后出具的,工程总造价10万元,因之前程某某已支付71000元,还剩下29000元,未完工部分有17000元,该收据意在表示双方已结算清楚,程某某尚欠12000元;对证据2认可,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及2中的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结算单因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程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张某某与程某某等边方村村民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程某某等将新建的房屋工程委托给张某某施工,后者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户10万元,工期90天,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支付合同造价的10%,一层主体完成支付30%,二层主体完成支付30%,内粉结束后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7%,扣除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工程停工。2012年8月15日张某某找到程某某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0万元,因程某某之前已支付71000元,剩余29000元双方经核算确认张某某尚有17000元的活没有做,刨除17000元后程某某应再向张某某支付12000元。程某某在张某某已写好的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与程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张某某和程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故发生纠纷,进而停工,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进行了结算,这应视为对施工合同的变更、终止。程某某在欠条上签字表明其对结算结果是认可的,程某某辩称签字时没有注意欠条上的内容,但本院认为程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意识到签字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程某某负有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程某某还辩称其已向张某某付款10万元,双方不存在12000元的争议,但在庭审中程某某表示如果张某某能完成剩余工程她愿意支付剩余款项,故对程某某该节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考虑到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且合同中约定扣除总价款的3%即3000元作为质保金,本院认为程某某再向张某某支付9000元比较合理。至于张某某所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且张某某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程某某支付张某某9000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程某某承担77.25元,张某某承担2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丽坤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查光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