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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到陆川县温泉镇新洲中路的“天天超市”门口,将钟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树下路边的一辆黑色两轮踏板式“大阳”牌(车牌:桂KTW6**)摩托车盗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23元。2、2013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到陆川县温泉镇新洲中路的“天天超市”门口,将陈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左侧公用电话亭前的一辆青蓝色两轮半公项式力帆牌(车牌:桂KTL4**)摩托车盗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0元。3、2013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到陆川县温泉镇峨嵋街“麦田网吧”门口,将吴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路边树下的一辆黑色两轮踏板式台铃牌(车架号:585221176400006)电动车盗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台铃牌电动车价值2624元。4、2013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到陆川县温泉镇新洲中路“花花公子”服装店门口,将吕某某停放在服装店门口人行道树旁的一辆银灰色两轮踏板式立马牌(车架号:201106120153)电动车盗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2296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某盗窃四次,盗窃数额总共为6093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其均没有盗窃。经开庭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到陆川县温泉镇新洲中路的“天天超市”门口,将钟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树下路边的一辆黑色两轮踏板式“大阳”牌(车牌:桂KTW6**)摩托车盗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2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钟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12月29日16时许,其停放在“天天超市”门口街边的一辆黑色两轮踏板式“大阳”牌(车牌:桂KTW6**)摩托车被盗,从监控录像看到是一个约三、四十岁的男子将车盗走的事实。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在2012年12月29日17时50分,公安机关接到失主钟某某车辆被盗的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3、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潘某某,侦破本案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作案用摩托车钥匙二条。5、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对盗窃黑色大阳牌摩托车及丢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其盗窃该车的地点是在陆川县城天天超市门口树下的街边;丢弃地点是在陆川县城中加油站南侧一小巷处的事实。6、视频资料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在陆川县城天天超市门口树下的街边盗窃黑色大阳牌摩托车经过的事实。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桂KTW6**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钟某某。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823元。9、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在2012年12月29日16时许,其在超市门口街边的盗窃了一辆黑色两轮踏板式“大阳”牌摩托车,驾车沿陆兴路朝玉林方向行驾,到城中加油站附近时,该车坏了,后其将车推进附近的小巷停放,就离开了的事实。(二)2013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到陆川县温泉镇新洲中路的“天天超市”门口,将陈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左侧公用电话亭前的一辆青蓝色两轮半公项式力帆牌(车牌:桂KTL4**)摩托车盗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1月2日13时时许,其停放在“天天超市”门口左侧公用电话亭前的一辆青蓝色两轮半公项式力帆牌(车牌:桂KTL4**)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在2013年1月2日13时43分,公安机关接到失主陈某某车辆被盗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3、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潘某某,侦破本案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作案用摩托车钥匙二条。5、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对盗窃青蓝色两轮半公项式摩托车及销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其盗窃该车的地点是在陆川县城天天超市门口左侧公用电话亭前;销赃地点是在二级公路陆川县马坡镇六平村路口南侧约五、六十米处的事实。6、视频资料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在陆川县城“天天超市”门口左侧公用电话亭前盗窃一辆青蓝色两轮半公项式摩托车经过的事实。7、车辆信息表,证实桂KTL4**摩托车车主是邹某某(陈某某爱人)。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350元。9、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在2012年1月2日13时许,其在“天天超市”门口左侧公用电话亭前盗窃了一辆青蓝色两轮半公项式摩托车摩托车,将该车开到二级公路陆川县马坡镇六平村路口南侧约五、六十米处以200元价格卖给一路过的男子的事实。(三)、2013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到陆川县温泉镇峨嵋街“麦田网吧”门口,将吴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路边树下的一辆黑色两轮踏板式台铃牌(车架号:585221176400006)电动车盗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台铃牌电动车价值262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1月20日11时许,其停放在陆川县温泉镇峨嵋街“麦田网吧”门口路边树下的一辆黑色两轮踏板式台铃牌(车架号:585221176400006)电动车被盗的事实。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在2013年1月20日11时45分,公安机关接到失主吴某某车辆被盗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3、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潘某某,侦破本案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作案用摩托车钥匙二条。5、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对盗窃黑色两轮踏板式台铃牌电动车及销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其盗窃该车的地点是在陆川县温泉镇峨嵋街“麦田网吧”门口路边树下;销赃地点是在陆川县城北加油站往北约二、三百米二级公路处的事实。6、视频资料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在陆川县温泉镇峨嵋街“麦田网吧”门口路边树下盗窃一辆黑色两轮踏板式台铃牌电动车经过的事实。7、收款收据,证实失主吴某某于2011年8月7日以328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台铃电动车(车架号:585221176400006)。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2624元。9、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在2013年1月20日11时许,其在陆川县温泉镇峨嵋街“麦田网吧”门口路边树下盗窃一辆黑色两轮踏板式台铃牌电动车,将该车开到陆川县城北加油站往北约二、三百米二级公路处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旧的男子的事实。(四)县温泉镇新洲中路“花花公子”服装店门口,将吕某某停放在服装店门口人行道树旁的一辆银灰色两轮踏板式立马牌(车架号:201106120153)电动车盗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229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吕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1月21日18时许,其停放陆川县温泉镇新洲中路“花花公子”服装店门口人行道树旁的一辆银灰色两轮踏板式立马牌(车架号:201106120153)电动车被盗的事实。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在2013年1月21日18时44分,公安机关接到失主吕某某车辆被盗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3、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潘某某,侦破本案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作案用摩托车钥匙二条。5、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对盗窃黑色大阳牌摩托车及销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其盗窃该车的地点是在陆川县温泉镇新洲中路“花花公子”服装店门口人行道树旁;销赃地点是在陆川县城沙湖路口附近距离城北加油站约200米的二级公路边一标志铁牌处的事实。6、视频资料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在陆川县温泉镇新洲中路“花花公子”服装店门口人行道树旁盗窃一辆银灰色两轮踏板式立马牌电动车经过的事实。7、收款收据,证实失主吕某某于2011年8月12日以296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立马电动车(车架号:201106120153)。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2296元。9、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在2013年1月21日18时许,其在陆川县温泉镇新洲中路“花花公子”服装店门口人行道树旁盗窃一辆银灰色两轮踏板式立马牌电动车,将该车开到陆川县城沙湖路口附近即距离城北加油站约200米的二级公路边一标志铁牌处以470元卖给二路过的男青年的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均没有盗窃,经核查,被告人潘某某实施上述四起盗窃犯罪,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监控视频资料和截图,反映了被告人潘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盗窃车辆的经过,与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相互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实施了上述四起盗窃犯罪。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某盗窃四次,盗窃数额总共为609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失主钟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吕某某的经济损失。三、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庞显奇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振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