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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沼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衡水德斯特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德斯特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沼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衡水德斯特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青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正见,董事长。原告衡水德斯特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下称德斯特公司)诉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正见公司)定作合同拖欠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由单双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振进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振进公司在原告处定作盆式支座、伸缩缝等,合同总价款317961.3元,货到验收合格付70%,余款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定作物,但振进公司收到定作物经检验合格已全部使用,尚欠原告价款160224.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该欠款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是按照欠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为5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12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一份;2、原告为被告送交定作物的送货单、发货清单各一份;3、被告定作物图纸两份;4、被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一份;5、倪某、吴某出庭证人证言。被告正见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其所主张的民事权益,依法不再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交“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原浙江振进公司因承建杭州市严家弄路工程与原告签定了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原振进公司定做各种型号盆式支座、伸缩缝,合同总价款317961.30元,货到验收合格付70%付款,余款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原振进公司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盆式支座、伸缩缝等定作物,振进公司已验收合格并全部使用,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给付第一笔款项50000元,2008年5月1日给付50000元,2009年9月9日给付80000元,尚欠价款160224.7元未付。该款证人倪某、吴某出庭证实2009年至2012年曾与原告公司经理李广明多次到被告处催要价款。另查明,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更名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振进公司签定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振进公司定做盆式支座、伸缩缝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原振进公司未按约定如期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振进公司已更名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更名前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正见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证人倪某、吴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自被告2009年9月9日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至起诉时原告的工作人员每年都向被告催要价款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偿付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未注明收货时间,依据合同关于结算期限的约定,利息的起算日应确定为第一次付款后两个月的第二天付款日作为起算日即2008年6月11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德斯特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价款160224.7元并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偿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7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双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凤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