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褚永治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褚永治,褚建力,金颖洁,叶迪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沈东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杰,系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开发路***号。法定代表人:胡书芬。被告:褚永治,系慈溪市周巷家和电器厂业主。被告:褚建力。被告褚永治、褚建力的委托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永治、褚建力的委托代理人:孙巧英,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颖洁,系余姚市港玮轴承厂业主。被告:叶迪庆。原告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宁波融泰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下称慈溪家腾公司)、褚建力、褚永治、叶迪庆、金颖洁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融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江杰,被告褚永治、褚建力的委托代理人杨柳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家腾公司、金颖洁、叶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融泰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慈溪家腾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下称慈溪杭州银行)贷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应被告慈溪家腾公司要求,与慈溪杭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上述2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慈溪家腾公司、褚永治、褚建力、金颖洁、叶迪庆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该五名反担保人为原告的担保责任提供连带担保。后慈溪杭州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慈溪家腾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但被告慈溪家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贷款。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慈溪杭州银行代偿了被告慈溪家腾公司的贷款本息共计2048820.64元,因被告褚永治、褚建力、金颖洁、叶迪庆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慈溪家腾公司即时支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共计2048820.64元,并支付原告自代偿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褚永治、褚建力、金颖洁、叶迪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褚永治、褚建力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两被告确实为被告慈溪家腾家私提供过反担保。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胡书芬、褚建波是被告慈溪家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也是反担保人,应该承担本案款项的担保责任,原告并未追究二者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两被告没有实际的清偿能力,所以无法在担保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慈溪家腾公司、金颖洁、叶迪庆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宁波融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委托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慈溪家腾公司为向慈溪杭州银行贷款请求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褚永治、褚建力、金颖洁、叶迪庆及案外人胡书芬、褚建波为原告的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慈溪家腾公司向慈溪杭州银行贷款2000000元进行担保的事实。4.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慈溪家腾公司向慈溪杭州银行贷款2000000的事实。5.杭州银行贷款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慈溪家腾公司代偿贷款本息2048820.64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褚永治、褚建力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慈溪家腾公司、金颖洁、叶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被告慈溪家腾公司与慈溪杭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向慈溪杭州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7.2339‰。同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家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原告承诺为被告慈溪家腾公司与慈溪杭州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慈溪家腾公司代偿后,有权向慈溪家腾公司追偿全部代偿款及利息,利息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原告代偿日至被告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后原告与慈溪杭州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慈溪家腾公司向慈溪杭州银行贷款的2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4日,被告褚永治、褚建力、金颖洁、叶迪庆及案外人胡书芬、褚建波、慈溪市周巷家和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褚永治)、余姚市港玮轴承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金颖洁)为原告的担保责任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2012年12月25日,慈溪杭州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慈溪家腾公司支付贷款2000000元,被告慈溪家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慈溪杭州银行代偿了被告慈溪家腾公司的贷款本息共计2048820.64元。被告慈溪家腾公司未支付原告代偿款,被告褚永治、褚建力、金颖洁、叶迪庆亦拒绝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酿成纠纷,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褚永治、褚建力、金颖洁、叶迪庆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分别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褚永治、金颖洁分别为个体工商户慈溪市周巷家和电器厂、余姚市港玮轴承厂的业主,故应当分别为慈溪市周巷家和电器厂、余姚市港玮轴承厂的反担保行为负责。原告向慈溪杭州银行代偿了被告慈溪家腾公司的贷款本息2048820.64元后,有权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慈溪家腾公司主张代偿款及约定利息,亦有权要求反担保人被告褚永治、褚建力、金颖洁、叶迪庆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现被告慈溪家腾公司、褚永治、褚建力、金颖洁、叶迪庆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慈溪家腾公司即时支付代偿款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褚永治、褚建力、金颖洁、叶迪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合同约定各反担保人对原告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名反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未追究胡书芬、褚建波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褚永治、褚建力关于自己无清偿能力而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48820.6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日止,以2048820.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褚永治、褚建力、金颖洁、叶迪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91元,本院依法收取11595.50元,由被告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褚永治、褚建力、金颖洁、叶迪庆各负担2319.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