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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7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曾振利与马连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振利,马连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159号原告曾振利,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仁东,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连伟,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现羁押于天津请园监狱。原告曾振利与被告马连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振利的委托代理人岳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连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振利诉称,2006年,原告曾振利为被告马连伟供应彩砖。截止到2009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1640元。被告马连伟承诺此欠款将于2009年12月底付清,如不付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但被告予以推辞,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64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连伟书面答辩称,我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我尚欠原告货款11640元。但是我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我不能偿还该笔货款,是因为2009年4月公安通缉我,我就跑了,不是我的过错。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曾振利与马连伟达成口头协议,由曾振利为马连伟供应彩砖。2009年1月24日,马连伟为曾振利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曾振利彩砖款11640元。此款于09(2009)年12月底之前负(付)清。如不负(付)清,负利息5000元。欠款人马连伟。欠条出具后,马连伟一直未付清该笔砖款。上述事实,有曾振利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曾振利与马连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马连伟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曾振利要求马连伟偿还砖款116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振利要求马连伟承担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马连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连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振利货款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四十元并支付利息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八元,由被告马连伟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国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