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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192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绍越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代理检察员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30日晚上,马吉愿、马甲近(均已判刑)与被害人李乙、余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打,后马甲近将此事告知马吉愿的哥哥马乙(已判刑)。马乙听说弟弟被打后心有不甘,遂纠集被告人张甲以及李明省、马世立(均已判刑)、马吉愿、马敏近等多人手持铁棍等物赶至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丰乐村口的强利服饰厂李、余二人的宿舍,将二人打伤,随后被告人张甲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乙系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颅内血肿,脑挫伤,经手术开颅治疗,构成重伤;被害人余某某系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尺骨及左肱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甲主动到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但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张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张甲自愿认罪,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四年。张甲上诉称:其是受马甲近的指使才动手的,但重伤的人不是其打的,其是初犯,且有自首,请求从轻处罚。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甲伙同他人持械共同故意伤害李乙、余某某,致李乙重伤、余某某轻伤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乙、余某某陈述、非同案参与人马吉愿、马甲近、马乙、李甲、马丙的供述,证人马丁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甲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甲认为其受他人指使参与打架,且重伤的被害人不是其所打,其系自首上诉意见,经查,张甲听闻亲戚马甲近等和江西人打架,即持铁锹参与斗殴,且打中一江西人头部,其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应对犯罪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张甲虽自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其主要犯罪事实未予供认,其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受他人纠集,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甲自动投案,但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自动投案,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甲提出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某某代理审判员  袁某某代理审判员  张 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