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635号原告赵某,女,汉族,灵山县石塘镇镇安村委会农民,住该村委会。被告黄某某,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石塘镇镇安村委会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某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梁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黎某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出生在一个小山村里,离镇上很远,交通不便,很小就缀学在家,没见过什么世面。1999年,原告刚年满14周岁,便由他人介绍与相邻镇相邻村的被告认识。因年幼无知,又没有文化,稀里糊涂就开始与比自己大17年的被告同居生活,分别于2001年3月21日,2005年5月15日和2007年2月1日生育长女黄某、次女黄某某和儿子黄某某。这时原告才达到结婚年龄,2008年2月15曰,原告和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结为夫妻。从与被告同居时起,被告平时都是外出打工,而原告从未出村半步,一直在家生儿育女,做农活,任劳任怨。然而被告性格粗暴,重男轻女,儿子未出生前,每次回家都对原告嫌这嫌那,轻则斥喝,重则毒打。儿子出生后因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平时小病不断。2011年正月,儿子做了心脏手术,但小毛病仍然层出不穷,但因与外界路途遥远,原告一个女人也很难及时送到医院,被告总是骂原告照顾不周。被告每次打电话都是痛骂原告,回家时,对原告的打骂更是过分。原告实在受不了被告的折磨,于2012年把儿女托付给家中老人照看,也开始外出打工,被告因此更是气急败坏。原告年底回家过年时,竞遭到被告又一次毒打,用脚往死里猛踢原告,致使原告手脚和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几次到灵山县城就诊,但至今半个月仍末见好。综上,被告性格粗暴,对原告极不尊重,而且经常实施骂、打等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某、次女黄某某由原告抚养,长女黄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黄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属法定管理机构依法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春,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01年3月21日、2005年5月15日、2007年2月1日分别生育长女黄某、次女黄某某、儿子黄某某。2008年2月15曰,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3月12日,原告以被告对原告极不尊重,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某、次女黄某某由原告抚养,长女黄某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过八年的同居生活,并在已生育了三个子女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互相已有较深的了解,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原、被告至今已同居生活十多年,也说明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对原告极不尊重,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梁 某审 判 员 李 某人民陪审员 黎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