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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胡乃安与刘贤运、张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乃安,刘贤运,张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712号原告:胡乃安,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贤运,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刘缵雄,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振华,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6339556-0。诉讼代表人:黄艳芳,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献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乃安诉被告张振华、刘贤运、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诉至本院。2013年3月20日,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对原告胡乃安的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中止诉讼。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作出之后,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恢复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乃安之委托代理人徐兴涛,被告刘贤运之委托代理人刘缵雄,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鲍献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张振华驾驶被告刘贤运所有的闽A8XX**号轿车,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胡乃安驾驶的鲁LD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胡乃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乃安医疗费2459.3元、误工费1248.8元(62.44元/天×20天)、护理费499.52元(62.44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8元/天×8天)、车损56480元、施救费305元、交通费500元、看车费300元、邮寄费180元,共计62036.62元。被告刘贤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归我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之外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张振华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A8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邮寄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张振华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张振华驾驶闽A8XX**号轿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胡乃安驾驶的鲁LD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胡乃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乃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乃安入沂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459.30元。2013年1月18日,沂南县中医医院出具住院病员诊断证明:头外伤反应、颈椎间盘突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2月4日,原告胡乃安所有的鲁LDXX**号轿车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564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乃安支出施救费305元。2013年3月20日,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对原告胡乃安的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5月10日,沂南县人民法院委托的临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维持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鲁LDXX**号轿车损失价格5648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陆仟肆佰捌拾元整的结论。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支出复检费1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邮寄费1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A8XX**号轿车为被告刘贤运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振华系被告刘贤运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物品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1月9日,被告张振华驾驶闽A8XX**号轿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胡乃安驾驶的鲁LD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胡乃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张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乃安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作为闽A8X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贤运按照被告张振华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振华是被告刘贤运雇佣的驾驶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乃安未提供工资停发证明,对于其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胡乃安主张赔偿的看车费,因其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胡乃安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根据沂南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确定原告胡乃安所有的鲁LDXX**号轿车损失价格为56480元。价格复检费1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乃安的医疗费2459.30元、护理费437.08元(62.44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8元/天×7天)、车损56480元、施救费305元、交通费100元、邮寄费180元,共计60017.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52.38元(具体分项:医疗费2459.30元、护理费43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元)。剩余54965元,由被告刘贤运赔偿;二、驳回原告胡乃安要求被告张振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乃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看车费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贤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