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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与谢某某、林某某、重庆市永川区国际汽车运输有限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先荣;邱其贵;邱其才;谢金发;林先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邱先荣。原告邱其贵。原告邱其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明,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金发。被告林先忠,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五桂桥迎晖路138号。负责人王立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劲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东段67-1号。负责人张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兰,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先荣、邱其贵、邱其才(简称三原告)与被告谢金发、被告林先忠、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明、被告谢金发、被告林先忠、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劲松、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钟薇、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先荣、邱其贵、邱其才诉称:2013年4月6日早晨,林先忠驾驶川A8773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湖方向沿龙青路往新都木兰方向行驶。8时13分许,林先忠驾车行驶至成金青快速通道与龙青路交叉路口处时,遇李素清经人行横道由林先忠所驾车行驶方向由右往左通过路口,林先忠所驾车与李素清相撞。造成李素清当场死亡(经“120”医生现场确认)。事后,经鉴定川A87737号货车进行过改装。该事故未查明的事实:双方是在何种灯光信号下进入路口的。基于以上事实,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现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据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153493元。被告谢金发辩称:交警已经勘验过事故现场,没有划分责任。被告谢金发与运输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对三原告主张的赔付金额无异议,被告谢金发已垫付80000元,同意责任划分按照九一分,被告谢金发认可承担90%的责任。被告林先忠是被告谢金发聘请的员工,赔偿责任由被告谢金发承担。被告林先忠辩称:认可交警的记录情况,被告林先忠是帮被告谢金发开车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谢金发承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实际车主是被告谢金发,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运输公司就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投保人在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只赔付1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投保人在大地保险购买商业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6日早晨,被告林先忠驾驶川A8773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简称肇事货车)由北湖方向沿龙青路往新都木兰方向行驶。8时13分许,林先忠驾车行驶至成金青快速通道与龙青路交叉路口处时,遇李素清经人行横道由林先忠所驾车行驶方向由右往左通过路口,林先忠所驾车与李素清相撞。造成李素清当场死亡(经“120”医生现场确认)。2013年6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了成公交证字(2013)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载明:事后,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87737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进行鉴定。结果为该车进行过改装。被告林先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1、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规定。但未查明的事实是双方是在何种灯光信号下进入路口。(二)、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谢金发,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营运。被告林先忠系被告谢金发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10000元,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死者李素清72岁,原告邱其荣是其丈夫、夫妻二人生育原告邱其贵、原告邱其才两名儿子,三名原告均是城镇人口。事故发生后,被告谢金发向原告亲属支付现金80000元。因处理该事故,三名原告支付了一些交通费,还造成了一些误工损失。(四)、庭审中,三名原告认为,本次事故未划分责任,但肇事货车有改装的情况,死者李素清在交通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五名被告均认为,交警机关的询问笔录载明事故发生时当时驾驶员出发时是绿灯,与死者李素清一起的同伴也看见有几台车辆在等红灯,应该是死者李素清闯红灯导致的事故发生,应该由死者李素清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与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林先忠、被告谢金发同意按10%、90%承担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挂靠合同、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拆迁证明、选房确认书、农民集中居住协议书;有本院在交警机关调取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应由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审查认定的事实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本案中的死者李素清与被告林先忠驾驶车辆均有过错:被告林先忠在驾驶车辆时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未能充分观察道路上的情况,在通过路口时,未注意到死者李素清,造成林先忠所驾车与李素清相撞,导致李素清当场死亡,被告林先忠的驾驶行为具有过错;同时死者李素清在通过路口时也未充分观察车辆行驶情况,未注意到被告林先忠驾驶的车辆,也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交通事故案件中在发生了一方人员伤亡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林先忠未有任何人身和车辆损失,而李素清则因该事故死亡,故在认定双方的民事责任时,应更多地倾向于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是第一位的,但也应重视双方利益的大致平衡,因三原告的损失较大,作为被告林先忠未有客观上的损失,故应优先最大限度地保护三原告的权益。同时,因三原告本身也确有一定的过错,故也应由其承担一部分的责任,这对于双方利益的平衡以及警示原告今后的驾驶出行行为都有所帮助。另外被告林先忠是被告谢金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谢金发是实际车主,故应由被告谢金发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基于此,认定由死者李素清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10%的损失,被告谢金发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90%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定因李素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62456元(162456元/年×8年)、丧葬费按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937元(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年÷2)、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误工费酌情认定885元【3人×3天×(35873元/年÷365天),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合计226878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支付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金的损失116878元,由机动车一方承担90%即105190元、由三名原告自行承担10%即11688元;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保险责任予以赔偿。被告谢金发已经向三原告支付的80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本院判决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被告谢金发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三原告支付理赔款1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三原告支付理赔款25190元,向被告谢金发支付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向原告邱先荣、邱其贵、邱其才支付理赔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支付赔偿金105190元,其中向原告邱先荣、邱其贵、邱其才支付25190元、向被告谢金发支付80000元。三、上列支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邱先荣、邱其贵、邱其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谢金发负担570元,由原告邱先荣、邱其贵、邱其才负担64元,此款已经由三原告向本院预交,限被告谢金发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三原告支付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