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邱涵侠与陈进华、黄茜民间借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黄某,陈某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邱某甲,南京坤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远航,江苏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被告陈某甲,无业。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黄某、陈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航、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2011年2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为1个月。之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1年2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某甲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黄某向原告所借,被告陈某甲未收到分文,并对在借条上签字很后悔。陈某甲并非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借款时原告已提前扣取���息24000元,之后,黄某归还原告3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24000元,合计72000元。现被告陈某甲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黄某作为借款方、陈某甲作为担保方,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20000元人民币,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息1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若借款人逾期偿还,除全额偿还借款外,按每日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黄某、陈某甲亦就该12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及收条,黄某、陈某甲均在借款单中的借款人一栏、收条中的收款人一栏签名。之后,因两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可将借款给付被告黄某时,已扣取利息14400元,实际给付黄某借款105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单、收条等���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黄某时,已预先扣除利息14400元,实际给付黄某借款105600元,之后,黄某未能还清借款,故其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黄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600元及利息。即使被告陈某甲认为其并非共同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但在2011年2月21日借款合同中陈某甲作为借款担保方未明确其保证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仍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之责。关于被告陈某甲辩称借款后黄某已归还72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邱某甲借款人民币105600元,并自2011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被告还清该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72元,两被告承担2728元(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亚晨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人民陪审员 史廷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鲁晓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