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安松与余祖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安松,余祖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141号原告陆安松。被告余祖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原告陆安松诉被告余祖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祖运,阳光保险浙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安松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而产生车辆修理费6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车辆修理费为64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余祖运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余祖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车辆修理费金额定损为5000元。该公司已向被告余祖运赔偿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余祖运驾驶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杭州市萧山区八柯线与衙前坎山线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祖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车辆修理费6460元。另查明: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虽然已支付被告余祖运2000元,但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未提供被告余祖运已向原告赔偿的证据,故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460元。被告余祖运、阳光保险浙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陆安松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4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陆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余祖运负担。余祖运负担的诉讼费25元,陆安松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