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陆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2001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2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陆某容留邱某、高某、“丁姐”在长兴县泗安镇仙山村老湾16号浙江大学生命科学教学科研基地招待所其开的111房间内吸食冰毒。后又容留高某在其另外开的107房间内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邱某、高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