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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9年6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2004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0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7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飞宇网吧上网时,趁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郝某、刘某熟睡之机,将二人放在电脑桌上的诺基亚5233型、5235型手机各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诺基亚523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3元,诺基亚523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8元。2、2013年4月8日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唐山市路北区开心100酒吧一包间内娱乐时,遇到同在该酒吧306包间娱乐的被害人李某。因被害人李某认识之前在该酒吧工作的被告人田某,故被害人李某前往被告人田某所在的包间与其聊天。后被告人田某萌生盗窃之念,并趁被害人李某上厕所之机,前往306包间,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已损坏的苹果4S手机,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该包间桌子上的苹果4手机换走后离开酒吧。经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74元。经鉴定,被告人田某盗窃所得三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34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李某、郝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户籍材料,照片材料,扣押发还材料,辨认材料,证人史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有犯罪前科,故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艳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