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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梁巧满与张方伟、吕青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巧满,张方伟,吕青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商初字第461号原告:梁巧满。被告:张方伟。被告:吕青尚。原告梁巧满与被告张方伟、吕青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巧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方伟、吕青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巧满起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张方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吕青尚作保证,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方伟未归还,被告吕青尚也未尽担保义务。现诉请:1、被告张方伟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息随本请。2、被告吕青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梁巧满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于2009年9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今向梁巧满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借款人张方伟2009年9月7日担保人吕青尚。”证明2009年9月7日被告张方伟向原告梁巧满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由被告吕青尚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方伟、吕青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二被告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方伟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吕青尚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依照相关法律,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张方伟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还款义务;被告吕青尚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且因对保证方式未约定而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主债务未受清偿,故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因被告张方伟不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张方伟返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吕青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经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张方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梁巧满可以要求被告张方伟赔偿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的利息损失。现原告梁巧满主张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被告张方伟、吕青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方伟返还原告梁巧满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青尚对上述第一款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巧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方伟、吕青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方伟、吕青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