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杜群华与胡志明、唐秀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群华,胡志明,唐秀如,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157号原告杜群华。委托代理人宋国放,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明。被告唐秀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35号四川中银大厦20、21楼。负责人易志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卿莹。原告杜群华与被告胡志明、唐秀如、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放,被告胡志明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卿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秀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群华诉称,2013年2月8日09时许,被告胡志明驾驶被告唐秀如所有的川AR98**号小轿车在彭镇木樨5组路段与原告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志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十级。该事故车辆已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志明、唐秀如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及停车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99817.48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志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是川AR98**号小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发生事故后,自己已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唐秀如未作答辩。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09时许,被告胡志明驾驶川AR98**号小轿车在彭镇木樨5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胡志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双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0天至2013年5月9日出院。在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了住院费用46701.48元、门诊医疗费1912.93元,共计48614.41元,其中:原告垫付29815.48元,被告胡志明垫付8798.93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3年5月24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20元。另,2013年2月8日。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停车费88元。另查明,被告唐秀如系川AR98**号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胡志明系该车实际使用人。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系川AR98**号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杜群华虽系双流县彭镇兴福村6组村民,但其于2011年3月15日起即居住于双流县东升街道普贤社区香榭美邻二期X栋X单元X楼X号。在审理中,到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自费药金额,且原告自愿承担1000元的自费药;另,原告选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双流县中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及相应病历等、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交款收据、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双流县东升街道普贤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双流县公安局棠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方的过错及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志明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志明负全责,被告胡志明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同时,因川AR98**号车向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中银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义务。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中银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则应由被告胡志明承担。另,因被告胡志明系川AR98**号车的实际使用人,而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唐秀如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所过错,故唐秀如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二)关于受害人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该项费用为48614.41元;(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当地护理工资等实际情况酌定该三项费用分别为5400元(60元/天×90天)、1800元(20元/天×90天)、300元;(3)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虽提交了一份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并未就该项主张提供相应的工资表等有效证据,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为82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已为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参照其伤残等级,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8583.3元(20307元/年×19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7)施救费及停车费,因原告已实际支出该两项费用,故本院认定该两项费用分别为100元、88元;(8)财产损失费,虽原告提交了一份收据,但并未提供证明车辆具体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7705.71元(48614.41元+5400元+1800元+300元820元+38583.3元+2000元+100元+88元)。综上,1、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各项损失为:56283.3元(10000元+5400元+300元+38583.3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3222.25元(48614.41元×85%-10000元+1800元+100元)。故,中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9505.55元(56283.3元+33222.2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其还应赔偿的金额为79505.55元。2、应由被告胡志明个人承担的损失金额为:8200.16元(48614.41元×15%+820元+88元),品叠原告自愿承担的自费药1000元,其个人承担的损失金额为7200.16元。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可直接进行赔付。其中胡志明所垫付的费用8798.93元中,可由中银保险公司支付的金额为1598.77元(8798.93元-7200.16元);同时,中银保险公司可对原告应获赔偿77906.78元(79505.55元-1598.77元)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杜群华77906.78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志明1598.77元。三、驳回原告杜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原告杜群华负担236元,由被告胡志明负担88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胡志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