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黔法民初字第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复兴互助社与王云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区白石乡复兴村扶贫互助社;王云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法民初字第01581号原告:重庆市黔江区白石乡复兴村扶贫互助社。负责人李静,该社主任。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白石乡复兴村。被告:王云香,男。原告重庆市黔江区白石乡复兴村扶贫互助社(以下简称复兴互助社)与被告王云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兴互助社负责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约定占用利率为6‰(每月12元),借款期限6个月,归还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同时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时还款,则按超期以月占用费的两倍缴纳滞纳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缴,被告仍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不但导致原告的工作不能正常开展,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借贷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元,资金占用费7个月84元,超期资金占用费按约定为占用费的两倍,即24元/月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王云香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社团登记证和社团法人身份证明;2、借款申请审批表;3、借款申请凭证;4、放款花名册;5、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云香于2010年9月29日在原告复兴互助社处借款2000元,约定月占用费率为6‰(即每月支付12元的占用费),借款期限6个月,归还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同时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时还款,则按超期以月占用费率的两倍缴纳滞纳金(即每月支付24元的滞纳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缴,被告仍拒不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当庭陈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黔江区白石乡复兴村扶贫互助社与王云香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给被告王云香发放了互助金2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云香在得到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云香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资金占用费及滞纳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黔江区白石乡复兴村扶贫互助社清偿借款本金2000元、后期占用费8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每月24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云香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庚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