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周文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富(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当日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唐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富及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文富的朋友“马达”(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厚街镇北环路打手机时被人驾驶摩托车将手机抢走。2004年12月6日14时许,“马达”与周文富、刘某甲(已判刑)、李某丙(已判刑)、欧阳某、“唐生”(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商量要抓住抢夺手机的人。当日15时许,上述六人在厚街镇宝屯村宝旽西路六号的木材加工店买了六根木棍,后由“马达”在厚街镇宝丽理发城对出北环路边假装打手机,其余五人分散在周围,等待抢手机的人出现。当日16时许,被害人刘某乙(男,殁年27岁)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载李某某经过“马达”身边,李某某动手抢走“马达”手中的手机,刘刘某乙同时开摩托车加速逃跑。李某丙见状从路边跑出,持木棍击向刘刘某乙的摩托车并致刘刘某乙、李某某倒地,刘某甲、“马达”、欧阳某、周文富、“唐生”上前殴打倒在地上的刘刘某乙,李某丙追赶逃跑的李某某未果,亦返回一起殴打刘刘某乙。后李某丙等人在将刘刘某乙送往派出所途中经厚街镇宝屯村金海岸歌舞厅时,发现刘刘某乙受伤严重,遂将刘刘某乙扔在停车场后面1956号出租屋旁小巷内,并驾驶刘刘某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刘刘某乙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刘某乙符合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周文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7日,周文富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文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权某某、叶某某、李某某、陈某、邓某某、李某、刘某某、刘某、李某甲、李某乙、薛某某、龙某某、盘某某、刘某丙、陈某某、盘某甲、汪某、彭某某、杨某某、杨某、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陈某甲、刘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说明材料,同案人刘某甲、李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文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富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文富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文富经人纠集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文富有自首情节,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支柱,有两个小孩需其抚养,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周文富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周文富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查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周文富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文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笑兴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