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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毛齐发、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齐发,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吴来成,李治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齐发,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汤阴县精忠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崔文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授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吴来成,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汤阴县。原审被告李治军,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汤阴县。上诉人毛齐发因与被上诉人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吴来成、李治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2)汤城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齐发及委托代理人王庆军,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来成、李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30日,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授权汤阴县城关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与被告吴来成、李治军签订租赁合同,将原汤阴县城关镇修配厂的两座大仓及房屋租赁给被告吴来成、李治军使用并看护。合同约定租期为五年,即从2007年元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4000元。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吴来成、李治军使用该厂房及场地。另查明,被告吴来成为汤阴县城关镇修配厂厂长,该厂改制后的厂名为汤阴县新型装饰建材厂。2002年12月28日汤阴县新型装饰建材厂与被告毛齐发签订租房协议将该厂房中仓库5间、办公室南屋7间、西屋3间、东屋4间租赁给被告毛齐发使用,租赁期间为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租赁费每年2400元,每半年交一次。诉讼中被告毛齐发提供汤阴县城关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为其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将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12月28日的房屋租赁费交到汤阴县城关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现被告毛齐发租赁期限届满,其未再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又查明,原告起诉时,原列吴来成、李治军为被告,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追加毛齐发、周文杰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自愿撤回对周文杰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汤阴县城关镇经济发展办公室收取被告毛齐发的租赁费,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同意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毛齐发,但因该合同租赁期间为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现该合同已届满,被告毛齐发又未与原告续签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清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周文杰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已另行制��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李治军、毛齐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毛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清其所租赁的原汤阴县城关镇修配厂房屋及场地并返还给原告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毛齐发负担。宣判后,毛齐发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清上诉人租赁房屋及场地的产权归属问题,就判决上诉人腾清并返还租赁房屋及场地给被上诉人,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届满,也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审理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追加被告申请书,也没有告知已将上诉人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就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明显违���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且程序合法,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吴来成未到庭答辩。李治军未到庭答辩。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吴来成作为原汤阴县城关镇修配厂的厂长及该厂改制后更名为汤阴县新型装饰建材厂的代表人,其认可本案租赁房屋及场地归被上诉人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所有,且上诉人在租赁期间直接向汤阴县城关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缴纳了租赁费,故其上诉主张租赁房屋及场地的产权不归被上诉人所有,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吴来成在2002年12月28日代表汤阴县��型装饰建材厂与上诉人毛齐发签订租房协议,将该厂房中仓库5间、办公室南屋7间、西屋3间、东屋4间租赁给上诉人使用,但因该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上诉人又未与被上诉人续签合同,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腾清房屋及场地并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2012年7月8日依据被上诉人申请,于2012年7月13日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因其2012年7月24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抗辩权利应视为放弃,故其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租赁房屋及场地的实际占有人,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上诉人为本案原审被告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100元,由上诉人毛齐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新友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书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建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