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海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宁与韦霞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韦霞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海民初字第0019号原告王宁,居民。委托代理人XX,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霞方,居民。原告王宁与被告韦霞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宁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韦霞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韦霞方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王宁借款20000元,该款经王宁多次索要,韦霞方一直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韦霞方偿还王宁借款20000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韦霞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韦霞方经案外人苏亮担保向原告王宁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王宁持有,借条载明“今借王宁现金¥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期限: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借款人:韦霞方,身份证号码××,住址:金山八条路村,手机:136××××8166,担保人:苏亮,手机:158××××1858,2012年9月16日。”书写借条当日,王宁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韦霞方,后经王宁多次索要,韦霞方一直拒付至今,王宁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宁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霞方向原告王宁借款20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王宁要求韦霞方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霞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宁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韦霞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韦霞方承担。该费用原告王宁已预交,由被告韦霞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宁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立珉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