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梁永会与高军债务转移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高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梁某某。被告高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高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约定两个月以内偿还不计息,两个月后偿还,按月利率3%计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特提出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2.89万元。原告梁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10月6日被告借原告9万元,由刘某某提供担保,月利率为3%。证据三、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9月12日李某某借原告16万元,由刘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高某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条虽为被告所书写,并未约定利息。但事实上该借款系刘某某所借,因原告不信任刘某某,在刘某某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该借条。请求依法追加刘某某为被告,由被告和刘某某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高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8月16日刘某某给原告偿还16.2万元。证据三、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其与被告将原告两件文物送往原告家中,原告非法拘禁其3天,并强行让被告给原告出具9万元空头借条后才将其放行。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犯罪,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四、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因原告不让刘某某离开其家,经徐某调解,刘某某原借原告16万元借款所孳生的利息、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经协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9万元借条,由其提供担保,并未约定利息。本案在庭审质证时,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0月份,被告叫其到原告家中谈事情,在场人有原被告、以及被告的岳父等人,谈话中得知被告的岳父因做生意欠原告一些钱。经协商,被告便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数目具体是多少已记不清楚。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经审查后予以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未提出异议,合议庭经审查后予以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应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因其并未胁迫被告出具借条,且当时在场的人有原被告、徐某、刘某某、刘某某。合议庭认为因被告等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且证人刘某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陈述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议庭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的9万元债务系刘某某借原告16万元所孳生的利息、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且证人刘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定。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余永泰(又名李某某)借原告16万元,并由刘某某提供担保。2010年8月16日刘某某偿还原告16.2万元,其中2000元,原告给付了被告。之后,刘某某已从余永泰处追偿回了16万元。因原告与刘某某存在经济往来,2010年10月6日在原告家中,有刘某某、刘某某、徐某、原、被告等人在场的情况下,经协商,被告自愿承担了刘某某所借原告借款9万元,并由刘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出具借条中借款期限和利息均系原告自行所书写。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刘某某与刘某某系兄弟关系,刘某某、刘某某系被告岳父。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自愿承担刘某某的9万元债务,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可以证明,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要求依法追加担保人刘某某为被告,但本案原、被告及保证人刘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则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或者担保人刘某某偿还借款的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原告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某某借款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会审 判 员 武文明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