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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黄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武某某,男,194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自2012年2月至6月份,原告武某某在被告黄某某承包的新城国际2号楼干活,因各种原因,被告黄某某所欠的工钱还没结清。被告黄某某写下欠条,写明欠原告武某某5430元,此外答应每天给原告武某某另加5元钱,原告武某某干活88天,计440元。原告武某某多次向被告黄某某催要,被告黄某某还应支付误工费1000元,综上,被告黄某某共计欠款6870元。原告黄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支付欠款6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至6月份,原告武某某在被告黄某某承包的新城国际2号楼干活。2012年10月23日,被告黄某某写下欠条,写明欠原告武某某54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武某某提交的欠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欠原告武某某工资款543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武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答应每天额外支付5元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武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应支付因索要欠款产生的误工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武某某工资款5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曹修伟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