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厚林与浙江璐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厚林,浙江璐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李厚林。被告:浙江璐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陈明和、王鑫。原告李厚林与被告浙江璐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劳动合同及离职申请表中原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8月7日,因原告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笔迹鉴定被退回。后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厚林、被告璐瑶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和、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厚林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招聘原告从事注塑工作,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辞职,不同意原告继续上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700元。被告璐瑶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的日期没有异议。原、被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原告受聘于被告从事注塑的工作。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获被告同意。后原告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27日,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56号仲裁裁决书、员工竞岗/迁调/离职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在一个月内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才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原、被告已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申请法院笔迹鉴定后,又拒不缴纳鉴定费。故对原告主张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辞职系原告提出申请,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要求而辞职,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厚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廷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