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蒙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甲(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蒙某甲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东新一街一巷2号出租屋401房,用其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该房间房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杨某放在床头柜上的联想牌LenovoideapadY47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450元)和放在纸盒内的现金3580元盗走。后蒙某甲将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藏在该幢出租屋6楼楼道的一个废弃沙发处。次日4时许,该幢出租屋的房东在上述废弃沙发处,发现前来查看被盗笔记本电脑的蒙某乙(另作处理),经询问,蒙某乙交代该笔记本电脑是蒙某甲盗窃后藏于此的,并带领房东等人到长安镇沙头社区东桥公寓307房将蒙某甲抓获,后房东等人将蒙某甲、蒙某乙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缴获被盗的联想牌LenovoideapadY47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及现金338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蒙某乙、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货票,说明材料,被告人蒙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蒙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蒙某甲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蒙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认罪,没前科,大部分赃款已缴回发还被害人。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蒙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蒙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蒙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燕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