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小金、张风莲与余文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金,张风莲,余文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42号原告陈小金。原告张风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敬,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文波。委托代理人蒋志杰,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祥营、赵贵海,系河南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小金、张风莲与被告余文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亚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金、张风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敬,被告余文波的委托代理人蒋志杰及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都同意二个月调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金、张风莲诉称:2012年12月30日16时,被告余文波驾驶豫R8Q9**号劲炫牌小轿车,由西往东行沿老河口市半秦路直行,行至竹林桥镇范冲张洼路口处,将车驶下路右,造成将路外路肩上做养护工作的陈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文波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人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告人余文波支付医疗费999元、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57388.5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以上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余文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受害人陈某某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陈某某的个人信息,1990年1月5日生,死亡时为22岁;2、原告陈小金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小金的个人信息;3、原告张风莲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风莲的个人信息;4、老河口市惠民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派遣中心用工人员政审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小金、张风莲是受害人陈某某父、母亲;证据二、2013年1月5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文波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某、韩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三、1、2013年1月14日,老河口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2、2013年3月7日,老河口市公安局袁冲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一份。死亡时间:2013年1月1日;证据四、老河口市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二张。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陈某某支出的医疗费999元;证据五、1、2006年3月1日、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四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陈某某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老河口市惠民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聘为合同员工,派遣到老河口市公路管理局养护处担任公路养护工作,从事非农业劳动;2、老河口市公路管理局养护处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表20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陈某某在老河口市公路管理局养护处上班期间领取工资、福利待遇的情况,从事非农业劳动;证据六、2012年12月30日,老河口市公安局薛集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文波驾驶豫R8Q9**号牌的红色三菱越野车撞到路边扫地的人,当时人多怕挨打,就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跑到薛集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余文波辩称,原告请求部分不合法,应予调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文波为证明陈述的事实,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文波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文波驾驶的豫R8Q9**号小型普通客车可以合法行使,同时证明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证据二、2012年5月3日,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文波所驾驶的豫R8Q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最高保额122000元;证据三、2012年5月3日,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文波所驾驶的豫R8Q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最高保额200000元。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诉求明显过高,应按原告证据进行核减;2、若事故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部分我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赔偿,本案涉及三者商业险,故应将投保人或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陈述的事实,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各一份。用以证明1、周春霞为豫R8Q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属实;2、担保人与保险公司双方自愿;3、保险公司对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证据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责任免除。当事人之间质证情况及人民法院对证据审核认定情况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余文波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四、六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予以采信;被告余文波所举证据一、二、三,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余文波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五,系受害人陈某某与老河口市惠民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四份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老河口市公路管理局养护处的工资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务派遣中心是否存在,工资表只有工资数额、人员,没有领工资的签名。本院认为,四份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是真实有效的,工资表打印好后有领取人签名的应是真实有效的,因此,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下午4时20分左右,被告余文波独自驾驶豫R8Q9**号牌三菱越野车由西往东行至老河口市竹林桥范冲半秦路张洼路口处,因注意力不集中将车驶入路南路肩处,先后将正在路肩上进行公路养护的韩某某、陈某某撞倒,被告余文波见来多人怕挨打驾车逃离现场,到老河口市公安局薛集派出所投案。陈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经全力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1日死亡,共支付门诊医疗费999元。受害人韩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19天,其支出的医疗费6147.99元,获得赔偿的护理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2069元,合计10016.99元,已由我院另案调解并由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确认在交强险内赔偿。根据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5日作出的河公交认字(2012)第W201212301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文波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陈某某、韩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5月3日,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被告余文波驾驶的肇事车辆豫R8Q9**号牌三菱越野车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最高保额122000元;2012年5月3日,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被告余文波驾驶的肇事车辆豫R8Q9**号牌三菱越野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8Q9**号牌三菱越野车的所有人是周春霞,周春霞是余文波妻姐,被告余文波借用周春霞的车辆使用,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还查明:死者陈某某生于1990年1月5日,死亡时22岁,未婚,原系老河口市袁冲乡薛沟村七组村民。2006年3月1日、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与老河口市惠民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老河口市公路管理局养护处担任公路养护工作,从事非农业劳动,有较稳定的收入,直到2013年元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再查明: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84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5179元。针对原、被告双方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二、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余文波是否存在肇事逃逸,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是否免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三、原告请求赔偿范围:1、医疗费999元;2、丧葬费17589.50元;3、误工费2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四项,哪项该支持及支持标准问题?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确认死亡赔偿金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以及获取生产资料方式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受害人陈某某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陈某某生前一直在老河口市公路管理局养护处担任公路养护工作,从事非农业劳动,有较稳定的收入,且居住在老河口市区,其主要消费在老河口市区。陈某某的死亡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死者陈某某近亲属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在确认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客观考虑陈某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以及获取生产资料方式等均在城镇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据此,确认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计算,即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文波存在肇事逃逸后投案自首的行为,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老河口市公安局薛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认定,余文波肇事后见许多人过来怕挨打而驾车逃离现场到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为本案认定事实证据,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通过了全面案件证据调查后确定的事实,该证据效力应大于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故应当认定余文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构成肇事逃逸的事实,即就不存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保人免赔的约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1、《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数额确定。本案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可以确定为999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管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在农村,在涉及支付丧葬费标准这一问题时,不再有任何差异,都适用同一标准予以确定,据此,丧葬费确定为35179元÷2=17589.50元;3、《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这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确定的问题,由于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额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案中,陈某某死亡,给其家庭人员势必造成心灵、心理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就应当通过赔偿方式弥补。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的过错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为考量因素进行裁量,因此,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余文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余文波将正在路肩上进行公路养护的陈某某撞倒后见许多人过来怕挨打驾车逃离现场到老河口市公安局薛集派出所投案自首,故应当认定余文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构成肇事逃逸事实,被告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文波借用其妻姐周春霞的车辆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周春霞在出借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这一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应该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416800元、医疗费999元、丧葬费1758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55388.50元。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被告余文波驾驶的豫R8Q9**号牌小型客车设定了最高保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余文波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9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陈小金、张风莲110999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小金、张风莲200000元[应付赔偿款=(455388.50元-110999元)×100%=344389.50元,高于赔偿限额200000元,即赔偿款为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余文波应赔偿陈小金、张风莲各种损失14438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陈小金、张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余文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被告余文波负担16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亚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