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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法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法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又名杨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女。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世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两家之间只离一条巷道,该巷道是原告家的必经之路。原告家先修房屋,被告家后修房屋。原告将两家之间巷道硬化,路边没有排水沟。被告家的厨房靠近路边,2012年9月被告将自己家的墙打了一个排水孔,将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往排水孔排出,直接排到原告家旁边的路上,生活污水直接流到原告家的院坝,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人的正常生活。被告长期从该排水孔排水,已导致原告硬化的水泥路面损坏,路面已起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要求被告修复损坏的水泥路面。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辩称,原告修房在先,被告修房在后,原告将两家之间的巷道硬化是在被告修房之后,原告硬化路面时并未通知被告,且在硬化路面时把被告家用做出水沟的地方一起硬化了,并且所硬化的路面紧贴被告人房屋墙身,导致被告家从洞口排出来的水不能直接流到原留有的沟渠。被告下地基时,曾在与原告家相邻处留有宽约一尺五的地方用作出水沟渠。其次,被告家墙上的洞口并非像原告所说的是2012年9月才打的,被告刚建房时就在墙上打了两个用于排水的小洞,被告自建房以来一直在外工作,没有在家生活,所以一直没往洞口排水,被告于2012年8月回家生活,厨房的用水因之前的洞口太小,无法排放,才在其中一个洞口上扩大了出水口,并非如原告所说,将生活污水和垃圾往洞口排出,被告只是将厨房用水往洞口排出,原告所述夸大其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享有本案的诉权,原被告两家房屋相邻。被告代理人质证无异议。证据二:照片五张。证明被告经常从墙上排放污水出来,直接流到原告的路上及院坝上,并且被告的排放的污水直接影响了原告家的生活环境,并对原告的路面造成了损害。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排污地点没有异议,但是其中有一张是因为地面本身就没有坎平下雨了积的水,这个水不是我们家排放的。证据三: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在原被告两家房屋中间的过道边没有水沟,该路是属于原告家所有的。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当时交换的时候并没有留沟。被告代理人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图片八张。证明被告屋檐已经超过墙,且厨房的烟筒也是超过墙的,被告方在修建房屋的时候下屋基时用的都是新石头,按照图片上画的线,左边都是被告家的,屋檐以下的地方都是被告方家所有的。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被告方提供的图片不能证明盖瓦的地方下面就属于被告家,达不到证明目的。且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从墙上排水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证据二: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杨某于1999年给杨某家下地基的时候,留有一尺五的地方做水沟。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证人杨某的身份情况不清楚,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原来承认被告家留有沟,但是事后却反悔不承认了。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只是一个调解内容并没有形成事实,从调解内容看被告确有排污行为。证据四:调换秧地田字约。证明原告第三份证据是不实的,在1998年被告就与兰某换了地基。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图片两张。证明被告在修房屋的时候就在墙上留了洞。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照片不能反映出打洞的时间,不管什么时间打的洞都不影响被告排污水这一侵权事实。以上证据中就原告方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就被告方提供的五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杨某是否存在排污行为以及排污行为对路面是否造成了实际损害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两家房屋毗邻,之间只离一条巷道,该巷道是原告杨某家的必经之路。原告家先修房屋,被告家后修房屋。原告将两家之间巷道硬化,路边没有排水沟。被告家的厨房靠近路边,2012年9月起被告从自己家厨房墙的一个排水孔朝相邻的原告杨某家巷道排放生活用水,被告家长期从墙洞排出的生活用水实际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生活。其次,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图片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家巷道路面的损坏事实就是被告排放生活用水造成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属毗邻而居的相邻,理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杨某2012年9月起从自家厨房墙洞靠原告巷道处排放污水,其行为已经影响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事实予以支持。就原告杨某要求修复已经损坏的水泥路面的诉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仅仅系被告排放污水的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的事实,因此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杨某的侵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邱世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