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正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正财,又名财子,男,1968年7月1日出生于和县,汉族,无业,家住安徽省和县。因扒窃,于1984年8月被和县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5月24日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9月5日,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三个月;因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管制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于2011年7月21日执行完毕;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庆、谢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正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正财在其家中容留高某、葛伟、李广吸食甲基苯丙胺及冰毒。2、2013年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正财在其家中容留胡俊银、徐雪嫚、佘文文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3年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正财在其家中容留胡俊银、蔡刚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正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有和县公安局的现场辨认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2011)和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财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前罪管制刑期内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剩余的管制刑期为四个月二十七日,另有罚金刑人民币20000元未执行完毕。归案后及庭审中,被告人陈正财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犯,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正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正财未执行完毕的管制四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管制四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有期徒刑的刑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管制的刑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执行完毕后执行管制的刑期。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琼速录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