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文蕾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蕾。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5日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文蕾在青州市东夏镇二府村其岳父张某甲与张某乙耕地交界处,因填埋水管沟一事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文蕾用脚将张某乙右手踢伤,致其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之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由被告人李文蕾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的调解意见,被告人李文蕾已取得被害人张某乙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刘某某、刘某、胡某某、吴某某证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协议书、收到条、(2005)青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2009)青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撤诉申请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文蕾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文蕾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徐志勇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