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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闯与宁波峰阳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闯,宁波峰阳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余辉,宁波市中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张剑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951号原告:李闯,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勤。被告:宁波峰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中圣。委托代理人:董浩樑。委托代理人:庄程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坚。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被告:余辉,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宁波市中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锡君。委托代理人:张剑萍,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张剑萍,出租车驾驶员。原告李闯为与被告宁波高新区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宁波峰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阳建设公司)、胡建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余辉、宁波市中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客运公司)、张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另外,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了吴英身、李应、李闯、李艳、李双燕、吴多英诉峰阳建设公司、胡建龙、太平洋保险公司、余辉、中北客运公司、张剑萍(2013)甬东民初字第95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了余辉诉胡建龙、峰阳建设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2013)甬东民初字第96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2013年7月16日,上述三案的原告均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胡建龙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已予准许(已另行处理)。因上述三案系因同一事故造成的多人伤亡案件,涉及交强险分配问题,本院依法决定将三案进行合并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身、李应、李闯、李艳、李双燕、吴多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勤,被告峰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浩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被告张剑萍(亦即被告中北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士强[其只担任(2013)甬东民初字第962号案件中原告余辉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三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闯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胡建龙驾驶被告峰阳建设公司所有的浙B×××××号牌车辆在河清北路行驶至惊驾东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余辉驾驶的浙B×××××号牌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牌出租车驾驶员余辉及车上乘客李勇、李闯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胡建龙、余辉均应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李勇、李闯无责任。胡建龙系被告峰阳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浙B×××××号牌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余辉系被告中北客运公司员工,被告张剑萍系浙B×××××号牌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请求判令:一、被告峰阳建设公司、余辉、张剑萍、中北客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649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849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峰阳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峰阳建设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认为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事发后,其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9098.95元,应予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浙B×××××号牌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辉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事发时胡建龙系驾驶重型货车在禁止通行区域内行驶,且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较大,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峰阳建设公司承担60%,余辉承担40%。被告张剑萍、中北客运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BT4806号牌出租车系中北客运公司所有,张剑萍与中北客运公司之间系车辆承包合同关系,余辉与张剑萍之间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且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余辉自行承担,因此张剑萍与中北客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述三案在庭审中,经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当事人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1月20日18时20分许,胡建龙驾驶浙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河清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惊驾东路交叉口时,车头与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余辉驾驶的浙B×××××号牌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牌出租车的驾驶员余辉及乘客李勇、李闯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责任认定,胡建龙、余辉均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勇、李闯无责任。浙B×××××号牌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胡建龙系峰阳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峰阳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李闯因本事故住院治疗10天,并损失医疗费7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事发后被告峰阳建设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7649元。(2013)甬东民初字第952号案件中,受害人李勇出生于1961年8月8日,系农业家庭户,死亡时51周岁;吴英身系李勇之妻,两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即李应、李闯、李艳、李双燕;吴多英系李勇的母亲,且有三名子女;吴英身、李应、李闯、李艳、李双燕、吴多英因本事故损失医疗费478.15元、丧葬费21654.50元、吴多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165元、鉴定费1200元;事发后峰阳建设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478.15元、现金50000元,合计50478.15元。(2013)甬东民初字第962号案件中,余辉因本事故住院治疗18天,且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并损失医疗费349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其本人的残疾赔偿金151608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28元、停车费450元、施救费360元、车辆损失费64000元、住院日用品费184.90元;事发后峰阳建设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860.70元。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经审查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本案所涉事故的关联性、护理费、交通费、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及被告张剑萍是否应与被告余辉、中北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及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原告认为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胡建龙、余辉均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勇、李闯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峰阳建设公司和被告余辉、中北客运公司在交强险外分别承担50%,被告张剑萍与被告余辉、中北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峰阳建设公司未表异议;被告余辉认为胡建龙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大,应由被告峰阳建设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余辉承担40%。被告张剑萍、中北客运公司认为应由余辉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且双方均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建龙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且在禁止通行区域内行驶;被告余辉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双方的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峰阳建设公司和被告余辉在交强险外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2.关于被告张剑萍是否应与被告余辉、中北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张剑萍、中北客运公司提供《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和《车辆租赁合同(夜间)》各一份,拟证明余辉驾驶的浙B×××××号牌肇事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中北客运公司,张剑萍承包该车辆后从事经营活动,并将夜班出租给余辉进行营运,租赁合同里已明确约定该车辆发生车祸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均由余辉自行承担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余辉按照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张剑萍、中北客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租赁合同(夜间)》中关于责任承担的规定系内部约定,并不对外产生约束力,被告余辉、张剑萍共同经营浙B×××××号牌出租车,两人之间实为合作关系,对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北客运公司系浙B×××××号牌车辆的发包方和实际所有人,按照规定也应与被告余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辉对该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峰阳建设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未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北客运公司作为浙B×××××号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该车承包给被告张剑萍从事营运活动,并收取8500元/月的租金,被告张剑萍又将车辆的夜班经营权出租给被告余辉,致使营运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并不一致;按照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虽然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北客运公司并未实际控制该车辆,但其对出租车驾驶员的选择、业务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学习应承担一定的义务,中北客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已尽到上述义务,故对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北客运公司应与被告余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剑萍与被告余辉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对本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不需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本案所涉事故的关联性问题。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粘贴件二份、急诊留观病历一份,拟证明其因本事故受伤后留院观察10天,并损失医疗费7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盐酸纳美芬注射液”系治疗呼吸道疾病的药物,与本事故并无关联性,应为治疗其自身原有疾病的费用,对该笔费用2592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根据关联性予以核定。被告峰阳建设公司、余辉、中北客运公司、张剑萍对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前患有肢带型肌营养不良,并不属于呼吸道类疾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据此认为呼吸道疾病的用药系治疗原有疾病的质证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应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留观病历,其伤情为脑震荡和多处软组织受伤(头颈部、右胸、左上臂),呼吸道疾病的用药可能是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需要,也可能是为控制原有疾病加重或诱发其他病情发生而支出的费用,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4.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陪护协议一份、收据一份,拟证明其因本事故留院观察期间支出护理费1400元的事实,且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峰阳建设公司先行垫付。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出具收据的欣和陪护服务中心亦未出庭作证,无法印证原告确与该中心签订过陪护协议的事实,同意赔偿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被告峰阳建设公司、余辉、中北客运公司、张剑萍对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住院留观期间请人护理的事实,综合考虑其伤情及宁波市各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对原告的护理费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李闯和被告峰阳建设公司均确认该笔费用系峰阳建设公司先行垫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认为其就诊治疗确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对此,五被告均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元。另对(2013)甬东民初字第952号案件争议的李勇的死亡赔偿金、吴英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财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李勇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吴英身、李应、李闯、李艳、李双燕、吴多英提供营业执照一份、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梅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李勇与塘溪欢乐购大卖场签订的场地出租协议一份、李勇与梅墟欢乐购大卖场签订的场地出租协议一份、摊位(店面房)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李勇的暂住证两份,拟证明受害人李勇自2008年9月至事发时一直租住在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梅墟街道梅景路612号,且主要从事水果摊位经营的事实,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758040元(按宁波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02元/年×20年计)。经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发时该执照已超期未年检,无法证明该水果店的实际经营情况;对两份暂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20日,暂住证上的时间却分别为2008年9月16日-2009年9月16日和2012年9月18日-2013年9月18日,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李勇事发时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区域的事实;认为梅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暂住证上记载的时间无法对应,租房合同和租赁协议均为李勇与第三方签订,真实性均有异议;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勇的死亡赔偿金。峰阳建设公司认为2008年9月16日-2009年9月16日的一份暂住证存在涂改痕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的质证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相同。余辉、张剑萍、中北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相同。本院认为,受害人李勇虽系农业家庭户,但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足以相互印证其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参照上级法院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本院对李勇的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吴英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吴英身、李应、李闯、李艳、李双燕、吴多英提供户口本一份、暂住证一份,拟证明吴英身出生于1961年12月14日,在李勇死亡时已满50周岁,且长期以来一直和李勇居住在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梅墟街道梅景路612号;该处楼下为李勇经营的水果店,楼上则为李勇及家人的居住场所,吴英身主要是帮助做饭和做家务,并不从事水果店的经营活动;因此,吴英身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16440元(按宁波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288元/年×20年÷4人计)。经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吴英身为农业家庭户,该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事发时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夫妻之间不存在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故对吴英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峰阳建设公司、余辉、张剑萍、中北客运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吴英身事发时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与李勇一起经营水果店,应视为有收入来源,故对吴英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受害人李勇死亡时,吴英身年龄仅为50周岁,其自称主要是帮忙做饭和做家务,并不从事水果店的经营活动,但并未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且需他人抚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吴英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3.关于李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吴英身、李应、李闯、李艳、李双燕、吴多英提供李闯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份、病理诊断报告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肌电图报告一份、上海市门诊就医记录册一份、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院录一份、残疾证一份、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宝桥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闯自2008年9月即跟随父亲李勇来到宁波生活,并居住在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梅墟街道梅景路612号;李闯自幼患有肢带型肌营养不良,目前已无法正常行走,随着年龄的增长将逐渐趋于瘫痪;根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李闯长期肢带型肌营养不良,双下肢肌肉萎缩伴肌力下降,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6032元(按宁波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288元/年×20年×70%计)。经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李闯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李闯就医治疗的有关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证没有异议,但认为李闯的病情属于缓慢发展型的遗传病,事发时仍可自行站立,残疾证也为事后补办,因此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时李闯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事实,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峰阳建设公司、余辉认为股份经济合作社不具有证明居住情况的资格,对其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就医治疗的有关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证没有异议,但认为70%的计算系数明显过高,且李闯事发前应为父母共同扶养,即使支持扶养费也应除以2。被告张剑萍、中北客运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发后李闯住院期间仍能独立行走,并未构成残疾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虽提供了李闯的残疾证和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均为李勇死亡后做出或评定,且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李闯没有收入来源;李勇及其子女经营多家水果店,李闯随父亲李勇居住在梅景路612号的水果店中,完全可在店中从事相应工作;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勇死亡时李闯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李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4.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问题。吴英身、李应、李闯、李艳、李双燕、吴多英认为受害人李勇因本事故死亡,其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了必要的费用,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5000元。对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峰阳建设公司、余辉、张剑萍、中北客运公司认为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损失,结合本案受害人户籍为安徽的实际情况,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5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财物损失的问题。吴英身、李应、李闯、李艳、李双燕、吴多英认为本事故导致李勇的手机等财物遗失或损坏,因此要求赔偿财物损失1000元。对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峰阳建设公司、余辉、张剑萍、中北客运公司认为证据不足,对财物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受害人李勇死亡的严重后果,必定对其随身携带的财物造成一定的损坏,结合司法实践,对财物损失酌情认定为5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吴英身、李应、李闯、李艳、李双燕、吴多英认为本事故造成受害人李勇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家属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因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此,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不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峰阳建设公司、余辉、张剑萍、中北客运公司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确使其家属遭受了重大的精神痛苦,应当予以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2013)甬东民初字第962号案件争议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运损失问题,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余辉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其待骨折愈合后尚需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7000元的事实,因此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7000元。经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峰阳建设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认可后续治疗费5600元。本院认为,余辉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准确,对其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对余辉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问题。余辉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宁波市出租汽车协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伤后的休息时间为210天,受伤前的工资收入约为100元/天的事实,要求赔偿误工费21000元(210天×100元/天)。经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认可6个月;事发前余辉有领取宁波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纪录,对其误工费应按照最低社保标准1200元/月进行赔偿。峰阳建设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对此,余辉同意误工期限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但误工费标准应为100/天。本院认为:居民最低社会保障金的领取条件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不能反映余辉的个人收入低于该标准,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峰阳建设公司以此为由认为误工费应按照1200元/月计算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发时余辉确为出租车驾驶员,误工费应参照出租车行业的收入标准予以赔偿,根据余辉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20日,余辉的定残日为2013年5月16日,故本院对余辉的误工时间核定为176天;因此,对余辉的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7600元(176天×100元/天)。3.关于护理费问题。余辉出示护理费证明二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其因本事故损失住院期间护理费(130元/天×18天)2340元、出院后护理费(50元/天×42天)2100元,合计4440元的事实。经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峰阳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余辉未提供正式的发票,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余辉因本事故致多处骨折,住院期间伤情较为严重,参照宁波市各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34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余辉出院后的一段时间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帮助护理,综合考虑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对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余辉的护理费认定为444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余辉认为其因本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此,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且保险公司就本事故只赔付一笔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在三个案件中予以分摊。峰阳建设公司对余辉的诉讼请求未表异议。本院认为,余辉因本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确实遭受了重大的精神痛苦,应当予以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关于停运损失问题。余辉提供宁波市出租汽车协会证明一份、定损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一份、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一份,拟证明宁波市出租汽车司机日夜班的平均收入约为600元/天(其中上交费约为300元、日夜班司机收入约为各100元、油料费约为100元),2012年11月20日事发后保险公司对余辉驾驶的浙B×××××号牌出租车进行了定损,但该车受损严重无法修复,于2013年1月28日予以报废处理的事实,因此要求赔偿事发后至报废时的车辆停运损失41400元(600元/天×69天)。经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600元/天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且浙B×××××号牌出租车已按照规定予以报废,故不存在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峰阳建设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浙B×××××号牌出租车已报废,余辉再主张停运损失的依据不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车辆停运损失属于正常运营的车辆产生的一种可预见利益,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浙B×××××号牌出租车虽最终因修复不能而予以报废处理,但事发后保险公司仅对修复费用进行了定损,并未认定该车辆难以修复确需报废,故该车辆事发后并未立即丧失营运的条件和资格,因此产生的事发后至报废时的营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根据余辉提供的证据,结合宁波市出租车行业的平均收入情况,出租车行业600元/天的收入标准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但油料费100元/天属于运营成本,余辉的误工费100元/天也已在案件审理中予以认定,在计算停运损失时均应予以剔除;因此,本院对余辉主张的停运损失依法认定为27600元(400元/天×69天),且应由峰阳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上述三案的损失及责任承担确定如下:本案原告因涉案事故损失医疗费7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9399元;事发后被告峰阳建设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7649元、护理费1400元,合计9049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峰阳建设公司、余辉分别承担50%,被告中北客运公司与被告余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甬东民初字第952号案件中,吴英身、李应、李闯、李艳、李双燕、吴多英因涉案事故损失医疗费478.15元、李勇的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6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58037.65元;事发后峰阳建设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478.15元、现金50000元,合计50478.15元;对于吴英身、李应、李闯、李艳、李双燕、吴多英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赔偿款由峰阳建设公司、余辉分别承担50%,中北客运公司与余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甬东民初字第962号案件中,余辉因涉案事故损失医疗费34938.3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4440元、余辉的残疾赔偿金15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8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360元、车辆损失费64000元、鉴定费2200元、日用品费184.90元、停运损失27600元、停车费450元,合计340209.28元;事发后峰阳建设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860.70元;对于余辉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赔偿款由峰阳建设公司承担50%,余辉自行承担50%。交强险内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属于该赔偿项目的损失共计52705.53元,分别为本案中的医疗费7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7949元;(2013)甬东民初字第952号案件中的医疗费478.15元;(2013)甬东民初字第962号案件中的医疗费34938.3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4278.38元;按照损失比例予以核算,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应分配在本案中1508元(10000元×15.08%)、(2013)甬东民初字第952号案件中91元(10000元×0.91%)、(2013)甬东民初字第962号案件中8401元(10000元×84.01%)。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限额为110000元,属于该赔偿项目的损失共计1058445.50元,分别为本案中的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450元;(2013)甬东民初字第952号案件中的李勇的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5000元,合计855859.50元;(2013)甬东民初字第962号案件中的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4440元、余辉的残疾赔偿金15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8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01136元;按照损失比例予以核算,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应分配在本案中154元(110000元×0.14%)、(2013)甬东民初字第952号案件中88946元(110000元×80.86%)、(2013)甬东民初字第962号案件中20900元(110000元×19.00%)。交强险内财物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属于该赔偿项目的损失共计64860元,分别为(2013)甬东民初字第952号案件中的财物损失500元;(2013)甬东民初字第962号案件中的施救费360元、车辆损失费64000元,合计64360元;按照损失比例予以核算,交强险财物损失2000元应分配在(2013)甬东民初字第952号案件中15.40元(2000元×0.77%)、(2013)甬东民初字第962号案件中1984.60元(2000元×99.23%)。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李闯损失医疗费7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9399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62元,其余的7737元,由被告峰阳建设公司和被告余辉各承担50%,被告中北客运公司对被告余辉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峰阳建设公司已先行垫付的赔偿款9049元,应予扣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闯医疗费1508元、护理费154元,合计166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峰阳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闯医疗费6141元(7649元-1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46元(1400元-154元)、交通费50元,合计7737元的50%,计3868.50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9049元,原告李闯尚应返还被告宁波峰阳建设有限公司5180.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辉赔偿原告李闯医疗费6141元(7649元-1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46元(1400元-154元)、交通费50元,合计7737元的50%,计3868.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宁波市中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徐辉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偿付责任;五、驳回原告李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李闯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余辉、宁波市中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辉、宁波市中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一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一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