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986号原告朱某某,女,回族,1972年6月11日生。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65年2月15日生。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马某甲,由于被告性格古怪,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致使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已二年有余,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实感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因感情不和夫妻分居二年多,实在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平均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马某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通许县状元桥街的院落一处(含三间北屋、两间南屋、两间西屋、一间门楼),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平均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买房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对共同财产自愿放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共同财产位于通许县状元桥街的院落一处(含三间北屋、两间南屋、两间西屋、一间门楼),归被告马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朱某某承担75元,被告马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富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