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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赵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90号华泰证券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陆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毅,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为,女,汉族,1984年9月9日生,该公司职员,户籍地。被告赵喜,男,汉族,1980年8月20日生。原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赵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王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公司诉称,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为购买南京市鼓楼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之物业,于2013年1月6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佣金确认书》等法律文件,确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此,被告应根据《佣金确认书》的约定,于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佣金48000元。现被告经原告多次督促,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佣金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喜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XX号XX花园X幢X单元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看房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上载明:被告委托原告居间求购房地产,现由原告工作人员带领本人首次亲自进入诉争房屋(售价为223万元净得)内实地验看,经验看上述物业,被告已获得相关交易信息,现被告承诺:上述信息本人首次知悉且从中原地产获取,委托人在此之前未有过该业主信息及该物业要出售的信息。如果成交,本人承诺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按总房价2.4%的标准向中原地产支付佣金。另,对原告的物业顾问为本人提供的专业咨询服务的意见为“1.很满意”。签订该份《看房确认书》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带领被告实际进入诉争房屋内验看了房屋,并协助被告与房主就价格进行了磋商。2013年1月6日,经原告(丙方)居间,被告(乙方)与诉争房屋房主(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其中,《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座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8.99平方米,售价为220万元;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房地产交易相关政策、登记制度、税费、市场行情咨询;丙方接受甲、乙双方的委托,就房产交易一事,促进甲乙双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经纪机构版);乙方的义务包括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委托、服务事项,按时支付佣金和服务费用;丙方促成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的,甲、乙双方应分别向丙方支付确认的佣金(详见《佣金确认书》)。《补充协议》另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000元,丙方在接受该意向金7天内告知乙方业务处理情况,在此期间乙方不得收回诚意金,否则乙方应按该房屋总房款的2.4%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则乙方同意将意向金作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给甲方。另,乙方还应于2013年1月13日前支付追加的购房定金45000元。前述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佣金确认书》一份,其上载明:经原告推荐被告完成诉争房屋的租售业务,被告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支付佣金48000元给原告。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已将定金5000元直接支付给房主,未通过原告转付,也未另行向原告支付意向金。并举证录音证据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不愿支付追加的定金45000元,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另,经释明,原告明确其主张的48000元系佣金。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看房确认书》、《佣金确认书》、录音光盘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房主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原告分别与被告以及房主建立的居间合同关系,二是被告与房主之间因买卖涉诉房屋而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是居间人,被告系委托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以及居间服务,被告的主要义务则是在居间人完成居间义务时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部分居间义务,向被告提供房源信息,带领被告看房,并协助被告磋商房价,最终促使被告与房主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现由于被告不愿继续依照合同约定购房,致使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其拒不支付佣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佣金报酬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佣金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48000元,但鉴于房地产中介服务在交易中除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外,还应提供权证办理、物业交割等服务。本案中,因原告仅完成部分服务,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报酬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报酬人民币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赵喜负担1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轶之人民陪审员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白冰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 捷 来自: